这是一个真实的事情,近几年在农村买卖房屋,大家都知道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可以在本村买卖房屋的,但是就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的一个小山村里,一个从来都不是本村村民的人在该村购买了一处平房,买房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买卖无效。大家都认为这肯定没问题吧,法院会判令无效。但是你想错了,同志,从荣成市人民法院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到山东省高院,全都是判令此买卖有效,可笑吧,你要是有耐心就看一看他们的判决吧,买房者在村内耀武扬威叫嚣“我们上面有人!谁敢判决无效?”哈哈哈哈哈,他不就是在烟台什么发改委里有一个小干部吗?再就是可能省里有什么亲戚吗?那就可以在法律之上吗???不耽误大家了,你们看看判决书吧------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荣成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杨兆松,男, 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盐滩村。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小区37号楼1单元502室,系被上诉人之侄。
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兆松与被告 张爱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王永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包括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买于被 告。因被告户口不在俚岛村,不是俚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的这种买卖行为违反了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买卖房屋的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是经村镇同意发生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契约,且被告已向俚岛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荣成市俚岛渔业公司职工,户籍落在该公司名下。1998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1998年1月9日,双方在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月12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另查,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并没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并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使用和管理该房屋长达11年之 久,且原、被告的买卖是经土地所有者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宜确认为无效。现原告持2008年输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被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无效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兆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玄波
代理审判员唐吉明
代理审判员林乐壮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威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松,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荣成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杨兆松,男, 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盐滩村。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小区37号楼1单元502室,系被上诉人之侄。
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兆松与被告 张爱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王永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包括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买于被 告。因被告户口不在俚岛村,不是俚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的这种买卖行为违反了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买卖房屋的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是经村镇同意发生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契约,且被告已向俚岛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荣成市俚岛渔业公司职工,户籍落在该公司名下。1998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1998年1月9日,双方在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月12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另查,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并没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并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使用和管理该房屋长达11年之 久,且原、被告的买卖是经土地所有者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宜确认为无效。现原告持2008年输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被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无效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兆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玄波
代理审判员唐吉明
代理审判员林乐壮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威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松,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