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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山东的一个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荒唐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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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真实的事情,近几年在农村买卖房屋,大家都知道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可以在本村买卖房屋的,但是就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的一个小山村里,一个从来都不是本村村民的人在该村购买了一处平房,买房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买卖无效。大家都认为这肯定没问题吧,法院会判令无效。但是你想错了,同志,从荣成市人民法院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到山东省高院,全都是判令此买卖有效,可笑吧,你要是有耐心就看一看他们的判决吧,买房者在村内耀武扬威叫嚣“我们上面有人!谁敢判决无效?”哈哈哈哈哈,他不就是在烟台什么发改委里有一个小干部吗?再就是可能省里有什么亲戚吗?那就可以在法律之上吗???不耽误大家了,你们看看判决书吧------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荣成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杨兆松,男, 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盐滩村。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小区37号楼1单元502室,系被上诉人之侄。
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环球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兆松与被告 张爱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王永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包括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买于被 告。因被告户口不在俚岛村,不是俚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的这种买卖行为违反了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买卖房屋的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是经村镇同意发生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契约,且被告已向俚岛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荣成市俚岛渔业公司职工,户籍落在该公司名下。1998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民房一幢,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1998年1月9日,双方在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月12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另查,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并没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并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使用和管理该房屋长达11年之 久,且原、被告的买卖是经土地所有者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宜确认为无效。现原告持2008年输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被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无效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兆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玄波
代理审判员唐吉明
代理审判员林乐壮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威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松,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1楼2011-07-09 12:39回复
    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俚岛镇盐滩村。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住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小区37号楼1单元502室,系被上诉人之侄。
    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兆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08)荣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荣成市俚岛渔业公司职工,户籍落在该公司名下。1998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荣成俚岛镇俚岛村村民房一幢,正房四间,平房三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1998年1月9日,双方在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月12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的户籍不在俚岛镇俚岛村,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是经村镇同意的,且被告缴纳了契税,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未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发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并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房屋买卖 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使用和管理该房屋长达11年之久,且原、被告的买卖是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宜确定无效。现原告持2008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被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无效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兆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到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宅基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上诉人不属于俚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上诉人买卖讼争房屋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损害了俚岛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房屋。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私下买卖,是经荣成俚岛镇政府批准,且被上诉人缴纳了契税,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9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上加盖了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同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交纳了契税,荣成市俚岛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颂发了印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草契、荣成市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印契、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国家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的买卖,主要在于保证农村居民拥有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本案房屋买卖发生于1998年,当时的法律对农村房屋买卖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经过了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印契,批准了本案宅基地买卖行为。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宜确定为无效,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楼2011-07-09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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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兆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万景周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善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鲁民申字第13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兆松,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会,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俚岛镇盐滩村。
      申请再审人杨兆松与被申请人张爱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威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兆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兆松申请再审称,1998年申请再审人将位于俚岛镇俚岛村的房屋卖于户口不在本村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申请人,后申请人得知该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和转让,于是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返还该房屋。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并改判此案。
      被申请人张爱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9日在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月12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申请再审人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至今。在1998年,当时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经过了俚岛镇俚岛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颁发了印契,批准了本案宅基地的买卖行为。申请再审人现主张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兆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贺
      


      3楼2011-07-09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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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篇文章开始的时候有一点错误,是卖方起诉到法院,而不是买方。在以上的威海市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和裁定中,都有一个经过他们认定的事,那就是本案房屋买卖所涉及到的宅基地买卖经过了镇政府的同意和批准。不知道中国的法律什么时候赋予了镇政府这样的权利!大家都知道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不应该是这样的吗:村民申请-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镇政府审核-县级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村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那我们就不明白了,到底农村的房屋可不可以卖给外村人呀???????????


        4楼2011-08-05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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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房子既然卖了,看到涨价又想收回来,这本身就很让人反感。


          5楼2011-08-14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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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人作为的手段,买卖是自愿的,又不是别人拿刀逼迫的,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律不健全,就钻法律的空子,鄙视这样的人!


            IP属地:河南6楼2011-10-1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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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哈 一看就是现在农村房屋 土地买卖纠纷的普遍案例 房子增值了 卖方就已不是法律允许的 反悔起诉了 实际这种行为非常不诚信 人那就更不地道了 只能说太不要脸了


              7楼2011-10-19 13:45
              收起回复
                现在什么人都有!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朝中有人好办事!!我想大多数人都懂的!!!


                8楼2012-08-11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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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5、6、7楼的评论可以看出,他们真的是法盲。要是太多的人都像他们这样的话,那我们的社会就太可怕了


                  9楼2012-09-10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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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作自受,责任在原告


                    IP属地:山东10楼2013-05-04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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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荣成民初字第564号“经审理查明:.......”另查,原、被告(1997年11月)买卖房屋时,并没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是此案没查明的关键瑕疵!此起买卖房屋民事案件,长达11年没依法办理房屋和宅基地登记变更过户手续,如何发生的法律效力?!(2018年2月23日15531585188网友)


                      IP属地:河北12楼2018-02-23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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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买农民的地不合法 政府低价买农民的地就是合法的 这个法 真好


                        13楼2018-08-03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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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了现在


                          来自Android客户端14楼2022-02-06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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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卖了就是卖了,自已违背契约精神还叫屈?


                            IP属地:江苏来自Android客户端15楼2023-04-17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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