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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我国古代伦理法观念的渊源及其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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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2-06-06 11:01回复

      法律和道德、宗教等混合在一起,从而使法律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这是古代法的一个共同特点。然而,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条件,中国古代法的伦理化倾向特别突出,由此演变成的伦理法观念也特别强烈。这是中国古代法观念与西方古代法观念的一个重大差异。
      一
      伦理法观念来源于伦理法的实践,其萌芽见于夏、商、周三代。当时,在法律思想界,占统治地位的是神权宗教伦理法观念,这种观念,奉行“天罚神判”的原则,假借天和神的名义而实施司法制裁,将宗法制、奴隶主的道德和法制要求、对天命和鬼神的崇敬以及皇帝的 权威等掺合在一起,目的在于将皇帝说成是受命于天,替天统治百姓,以维护奴隶主的恒常 秩序。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封建的生产关系的兴起,原封不动地保持宗教伦理法观念已不能适应 时代发展的潮流了。于是,奴隶主阶级中的改革派孔子,提出了一整套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 “ 礼”的秩序的世俗伦理法观念,这一观念也被称之为“德治”学说,其中心思想是主张 统治人民不应仅仅靠刑罚,而更应注意道德教化。这一学说,经过战国中期孟子的发挥,影 响进一步扩大,成为儒家学说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至汉代,由于大儒董仲舒的全力提倡和汉武帝的大力支持,儒家的德治学说通过“引经断 狱”和“以礼入律”的方式,逐步渗入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之中,开始了所谓“中国法律的儒 家化(道德化)”进程。从引经断狱来看,不仅在两汉时期风行全国,还一直延续到了隋唐五 代。仅当时的判例集《疑狱集》中就记录了数十例,可见影响之深远。而从“以礼入律”来 看,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从《北魏律》的“ 官当”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地显示出伦理化在不断地深入 和扩大。而至隋唐时期,中国封建法律达到了较为完善之程度,法律的伦理化也最终完成, “唐律的一准乎礼”,表明了以礼为核心的儒家伦理道德已成为中国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 极目标,成为评价法律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⑴
    


    2楼2012-06-06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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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随着法律伦理化进程的深入,在人们(统治阶级乃至庶民百姓)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伦理法 制度与观念:
        忠君
        忠君观念来源于奴隶制神权法观念中的“尊尊”,经过儒家学派的提倡、阐述, 到 两汉时演变成为“君为臣纲”。董仲舒对忠君观念作了哲学上的理论阐述:“天子受命于天 ,天下受命于天子,”⑵君主“立于生杀之位,与天共持变化之势”,有代天行罚奖赏的绝 对权威。在统治阶级的努力下,自汉律开始,将“不忠”确定为大逆不道,到了魏晋时代, 又对各种不忠情况进行分类,定为“重罪十条”,至隋唐时代,终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以 “忠君”为核心的“十恶”犯罪。忠君,君为臣纲,这种封建统治阶级的伦理道德,在披 上了法律这件外衣之后,经过长期的贯彻实施,在统治阶级、封建士大夫以及庶民百姓中, 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一种全社会性质的法律观念。
        恤民
        恤民观念来自西周时代奴隶主统治阶级代表人物周公等人的“保民”思想:“民 之 所欲,天必从之”。⑶到孔子时,他便系统地提出了以爱人为本意的“仁”的学说:“樊迟 问仁,子曰:‘爱人’”。⑷这个“爱人”原则中,包含了伦理法观念的诸多内涵,如父 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等等。孔子、孟子等儒家学派的恤民观念,被后世学者称之为“民本思想”,这种“民本思想” ,其实质还在于劝告统治阶级要施行仁政,要取得人民的支持。这一学说确实也为一些开明 君主所重视和吸收,被作为统治经验制定为基本国策。汉文帝的“与民休息”政策,轻徭薄 赋的立法措施,唐太宗李世民的“以民为本”、“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 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⑸等等,都是很好的例证。
        恤民从汉代时开始入律,到唐太宗立法达到系统化之地步,如为了体恤民困,他于贞观初 年规定,停止诸方进贡珍贵异品,限制营建宫室,破除厚葬的陈规旧俗,规定葬制一律从简 ,如有违反,依法问罪,以及一系列体察民间疾苦,恤刑慎杀的立法措施,包括重修《武德 律》,对死刑一再从轻,等等。恤民,这一封建的伦理道德,作为统治阶级经验的总结,在被制定为法律规范时,也开始 渗透到社会一般成员,尤其是封建官吏和士大夫的观念之中。在人们的观念中,评判一个官 吏好坏的标准之一,就是能否恤民。它与“父母官为民作主”、“清官”意识等渗合在一起 ,成为中国古代特有的封建伦理法观念的重要内容。
      


      3楼2012-06-06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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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纵
          三纵观念早在西周制礼定法时已有所体现。在汉代的法律中,进一步规定对妇女 不 用黥、劓、刖等肉刑,也不公开处死。而在唐律中,这种三纵观念在法律中得到了全面的体 现。《唐律疏议》规定:年龄在70岁以上,79岁以下;15岁以下,11岁以上,和患有废疾等 ,为了怜念他们,审判时不加拷讯,在他们犯了应被判处流刑以下刑罚时,可以用财物收赎 。对于孕妇,怀孕时不受刑,产后也要过一百天才能行刑。如违反者,法官要被判处徒刑。
          录囚
          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 合法和有无差错,以便发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恤刑省罚,宽待囚犯的 一种表示。该制度最早始于汉代。到南北朝时,梁、宋等朝也实行过由中央有关官署或中央 与地方长官共同录(虑)囚的制度。唐代法律规定,“凡禁囚皆五日一虑”。至宋朝,令各州 长史“五日一虑囚”,后改为“十日一虑囚”。明清两代虽无定期录囚制度,但君主随时可 以诏令录囚。
          亲属互为容隐
          亲属互为容隐是中国伦理法观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最早由孔 子 系统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⑹至汉代,当统治阶级将儒家思想奉为 正统的意识形态,并将其溶入法律之中时,孔子的这一思想便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据《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本始四年(公元70年)曾专为亲属互为容隐下了一道诏令, 上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 ,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 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至唐代以后,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 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 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法律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妻亲,连 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不但谋匿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漏泄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 逃匿也是无罪的。⑺
        


        4楼2012-06-06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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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在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法观念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封建阶级的统治秩序,而最高统 治阶级也只有当儒家伦理法观念对其统治有利时才加以提倡、鼓励、贯彻。因此,如果当亲 属所犯的不是一般的罪行,而是如同谋杀、谋大逆、谋叛等大罪时,法律便不允许亲属互为 容隐了,人们的观念中也就不敢存有容隐之念了。
            审案中施教化于民
            由于儒家道德原则成为中国法律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因此,执行这 种法律就成为一种执行中国封建统治阶级的道德的活动,法庭成为进行教化的场所。法庭的 教化,不仅推及于诉讼当事人,还往往经法官的努力,使其影响当地的父老百姓。清人汪辉 祖就曾强调升堂断讼(吸引路人公开审案)的教化作用:在升堂断讼之场合,“大堂以下伫立 而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伸而旁达矣,未讼者可戒,已讼 者可息,故挞一人须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则未受挞者潜感默化,纵所断之狱未必 事事适快人隐,亦既共见共闻,可无贝锦绳玷之虞。且讼之为事大概不离乎伦常日用,即断 讼以申孝友睦姻之义,其为言易入,其为教易周”。⑻
            这种利用儒家思想教化人民的活动,在上,得到了帝王君主的全力支持,如康熙在其执政 的 第九年(1670年),就曾颁布过著名的《圣谕十六条》,宣称:“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 亟,而以教化为先。……盖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 本而务末也”。⑼在下,由于经那些深受儒家伦理法观念影响的地方行政官(兼法官)的推波 助澜,影响更为深远。甚至在判词之中,有时也会出现大段的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和 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的引述。
          


          5楼2012-06-06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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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楼2012-06-07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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