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大通公司股权分置的法律问题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和/或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董事会无权向深大通股东大会提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提案,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的股东大会无权审议该方案,更无权实施该方案。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根本无权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参与股权分置改革,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无权干预股东层面修改合同的商业交易,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更无权以所谓三分之二多数决决定、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试图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股权分置改革”与“郑百文”非法掠夺流通股东财产、侵犯流通股东合法权益的做法具有相似的违法性质。“郑百文”以所谓默示同意方式,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流通股东50%股份强行割让给大股东,这是公然的无声的抢劫。 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既然可以决定将65%小非流通股割让给青岛亚星,那么也可以决定将其割让给任何其他人,既然可以割让65%,也可以割让99%甚至全部,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董事会、股东大会如有此权利,深大通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也可以由多数股权的股东、关联股东同意处分其他股东的权利,照此推理,只要权利人不明示反对,占大比例份额的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可以决定没收其他小非流通股财产。这是强盗逻辑。 因此,除应与包括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合意外,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作为因修改合同而获得利益的一方要向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支付合理对价。在法律性质上,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所取得的任何形式的对价利益均为修改合同所获得的补偿对价,这种对价可以理解为青岛亚星包括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协议向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买断重组方享有的流通权所支付的价款,是一种协议购买权利而支付的价款即所谓对价,而不是任何形式与内容的小非流通股割让65%,。 尽管按照《股改文件》“股东自由协商、股东大会决定”之原则进行的现有改革试点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只要赞成改革股东及上市公司愿意承担违约或侵权民事责任,补偿其他股东损失,则赞成改革的这一部分股东仍然可以达成无效协议。赞成股东之间自愿履行无效协议也未尝不可。从法律上看,任何对价方案都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可以寻求一种最公平合理并最接近合法的基本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