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制置三司条例司甫一创立,不仅迅速出台了一系列新法方案,而且成为推动变法的权力中心。其权限之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成为新法制定机构。制置三司条例司设立当年,就相继推出了均输法(七月颁行)、青苗法(九月颁行)、农田水利法(十一月颁行)与免役法(十二月试行)等新法,堪称立竿见影,雷厉风行。曾任条例司检详文字的吕惠卿承认:“制置条例司前后奏请均输、农田、常平等敇,无不经臣手者”。这就表明,条例司已然成为中枢立法机构,其地位凌驾在原专主立法的详定编敕所之上。
其二,有权奏遣使者出巡。据苏辙说,自条例司创设后,“有事辄特遣使”。他在职时,就有“使者八人,分行天下”,查处农田水利与徭役利害。这些特使以不信任的眼光看待地方官,致使“使者一出,人人不安。能者嫌使者之侵其官,不能者畏使者之议其短”。最多时奏遣“使者四十余軰,分行营干于外”,“冠盖相望,遇事风生”。遣使出朝巡行,宋代虽有先例,但须经中书议决,皇帝批准,现在却由条例司“欲有兴作”,随事奏遣,实际上成为条例司的特派员,这在制度上是史无前例的。
其三,主宰中央财政大权。北宋元丰官制前,财权归三司使执掌,其初衷在于分割相权。但相权作为最高行政权,阙失了财权,从统筹全局来说确有诸多不便。神宗即位之初,司马光就建议“以宰相领总计使之职”,即相权要管财权。针对国用不足,他提议:“必须陛下与两府大臣及三司官吏深思救弊之术”。但熙宁三年条例司“始议取三司簿籍,考观本末,与(三司)使、副同商度经久废置之宜,一岁用度及郊祀大费,皆编著定式”。制置三司条例司实际上侵夺了三司的财权,不仅三司长贰只是“同商度”的陪客,而且没让两府大臣全体过问。王安石领三司条例司,表面上仿佛兑现司马光的主张,但司马光却毫不领情而力论其非。正如南宋汪应辰指出:“名虽若同,实则大异,此天下之事疑似几微之际,所以不可不察也。”关键在于,司马光认为整个相权(即两府大臣)应该集体过问与统筹处分财权与国用,而条例司侵夺的财权仅仅听命参知政事王安石一人。
其四,有权弹劾异见官员。在青苗法推行过程中,王安石借助条例司反击异议,扫除阻力。权陜西转运副使陈绎叫停了环庆等六州给散青苗钱,条例司便以“坏常平久行之法”弹劾其罪。韩琦时判大名府,上疏力论青苗法之非,王安石将其奏议交条例司疏驳,并颁之天下。韩琦不胜愤懑,再次上疏力言。御史中丞吕公著也认为,“条例司疏驳韩琦非是”。这里的“非是”,既指疏驳内容的“非是”,更指疏驳权力的“非是”。就制度层面而言,有宋一代,唯有台谏官有权弹劾百官,如今条例司动辄“劾不行之官,驳老成之奏”,竟也侵紊弹劾大权,显然有违赵宋王朝的祖宗家法。
综上所述,条例司自创立起,就染指了中枢层面的立法权、行政权与监察权,呈现出集诸种权力于一身的趋向。凭借着“得君行道”,由王安石主持的三司条例司,“辅弼近臣异议不能回;台谏从官力争不可夺;州县监司奉行微忤其意,则谴黜随之”,其权柄之重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