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楼说的很对 作一些补充:
物权行为是德国法上的理论,强调区分性、无因性和形式性。
我国是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一说的,但是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我们还是坚持了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要区分开来,受不同部门法的调整。但是我国不承认无因性,即在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原因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举个例子。比如我和你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都履行了各自义务且你已经为我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但是后来我发现你卖给我的房子价格明显高出市价,属于显失公平,到法院去起诉,撤销了我们俩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那么此时,按照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我,你要恢复对房屋的所有权还需另行撤销过户登记。按照我国物权法,由于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那么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相应的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有权还是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