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成熟,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近年来,由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所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屡见不鲜。作为上市公司重要的监督者,独立董事肩负着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使命。如果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因监督不力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截至2018年4月9日,我国A股上市公司数量已经达到3506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数总计11059人。(截止2022年上市公司的数据后续我更新一下。)可以预见,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和扩大的趋势下,投资者和独立董事之间的诉讼纠纷在未来也会成为证券民事纠纷中的一个主要问题。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未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做出单独规定,立法的缺失将会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大障碍。因此,从我国的实践出发,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也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急需进行进一步地完善。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根据中国《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发行人披露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因其主观性较强,因此其具体含义在目前的立法和判例上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这一群体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问题在立法上一直处于不断发展有待明确的阶段。
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标志着中国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建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已废止(2021年1月22日起) ]以来,证监会办理的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仅2021年证监会办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就有163起,其中财务造假75起,同比增长8%。而随着证监会处罚案件的增加,法院审理的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也呈现逐渐增加的态势,而处罚的责任主体也由从前的以上市公司为主向会计师事务所、控股股东甚至独立董事等主体发展。
从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及相关法规的出台至今二十多年的实践中,独立董事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是否应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始终是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司法实践关于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判存在较大差异,大致分为四种情形,即不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全额连带赔偿责任。基于目前该领域法律制度不完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实以及在新《证券法》出台,国家大力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背景下,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于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相关责任人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进行了细化,将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进行单独规定,增加了免责、减责条款,适应了中国独立董事的实际履职状况,有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4、16条,有关发行人董监高、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填补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以往相关规则的空白。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相关责任人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形成的主观过错区分为为“故意”与“过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有关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系统的裁判标准,是证券虚假陈述审判水平提升重要的方向。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取得了实质的进展,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有一定的困境。
首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以及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在没有相应勤勉尽责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成为独立董事主张没有过错的理由。
其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仍然未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设定上限。
最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形在实践中适用难度较大。独立董事很难事先察觉上市公司可能存在粉饰业绩或其他欺诈行为,从而采取相应行动。
本论文以2022年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相关规定的修订为契机,观察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脉络,从法律层面讨论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责任边界,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探讨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美国、日本、韩国等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的优秀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寻求在虚假陈述领域内独立董事制度的概述方案。
(二)研究内容
第一章为绪论部分,对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做了简要说明,同时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第二章首先界定虚假陈述的概念,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其次梳理了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的源起和发展,明确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的范围;进而进一步讨论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阐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新变化;
第三章从司法裁判实践出发,总结证券虚假陈述独立董事民事责任裁判的四种类型,分析各地法院整体的裁判思路变化以及司法实践的整体情况,进一步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第四章主要论述域外证券虚假陈述独立董事制度对中国的借鉴。首先介绍美国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及其免除的条件以及对“重大信息”的界定。其次了解日本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勤勉义务履行的界定。再次立足于韩国,分析韩国虚假陈述独立董事民事责任承担的特点。最后通过以上分析论述其对中国的现实借鉴意义;
第五章主要论述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的构建路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优化独立董事任职机制,避免独立董事在其位不谋其政成为公司治理体系中无有可无的一环。二是明确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行为标准,让独立董事做到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三是建立独立董事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审查标准,进一步优化目前各级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的现状。
(三)研究方法
1. 理论分析法
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理论中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责任性质等问题进行了阐述,通过对相关理论的分析和介绍,为本文的写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后文的论述。
2. 案例分析法
除了进行学理分析之外,本文在对独立董事的相关义务标准进行讨论时结合了现实中的实际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从实证的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问题进行反思,进行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我国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3. 比较分析法
本文在第四章中选取了美国、日本、韩国进行了分析,详细介绍了域外立法中的相关内容,对比分析我国现有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通过总结国外的立法经验,以期对我国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概述(一)证券陈述民事责任1.证券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的英文原词为“Misrepresentation”,是英美法下所特有的概念,也可译为“不实陈述”、“不实说明”、“虚伪意思表示”等。在英美法的法律词汇中,其释义为:通过语言或者其他行为作出的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一旦被他人所接受或信赖,将会导致理解上或行为上的错误。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通过欺骗或诱导而使他人作为一定的行为,如果构成法律上的欺诈,须要符合下列条件……。仅存在疏忽(过失)、沉默或者不作为一般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除非上述行为可能造成在一般推理上对其他事实的扭曲认识,或不作为一方违反了在法律上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从文义解释来看,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须至少符合三个要件:其一,须是会导致他人误解的与真实情况不符之行为,此行为可以通过言词作出,亦可通过其他方式作出,包括作为以及不作为;其二,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违反法定义务;其三,相对人须因信赖表意人不实之陈述而受有纯经济损失。英美法下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侵权法下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行为(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行为及无过失虚假陈述行为,还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虚假陈述行为及证券法等特别法关于信息披露不实行为。换言之,英美法下的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跨越侵权法及合同法领域的统一的广义上的概念,并非特定领域内的某一种具体的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行为。
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一词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众说纷纭、说法不一。《若干规定》第 17 条13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虚假陈述等概念作出了定义性规定,使之成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并特指此种行为是发生于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不实行为。显然该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概念进行了狭义性解释,将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局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结合《证券法》第 63 条不难得出,信息披露义务人仅指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保护投资人的立场,虚假陈述的内涵应从广义上解释,将那些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对不实信息负有其他影响的机构和自然人,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股人、证券承销商及中介机构等,也应将其包括在内。14《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内涵作了限缩性解释,因此在我国体系中并未形成如同英美法下的统一概念。《若干规定》所定义的虚假陈述行为,仅是英美法下虚假陈述行为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便于区分,笔者在下文用“不实陈述”指代英美法下具有丰富内涵的虚假陈述行为,而用“虚假陈述”特指证券市场上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二)独立董事概述1. 独立董事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与其公司所有权结构、股东类型、法律渊源、文化规范等因素密切相关。
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大型公众持股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首席执行官为首的经理层所操纵,使得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日益缺乏效率,出现了所谓的“强管理者,弱所有者”的“内部人控制”局面。正如管理大师彼德·德鲁克(1993)所评论的,“所有的董事会在一件事上是共同的——它们都不起什么作用。”一些经济学家如哈特和格罗斯曼甚至认为,敌意收购是从外部制约偷懒经理层的惟一有效的工具。但以杠杆收购(LBO)为代表的敌意接管在上世纪80年代达到了顶峰,并暴露出社会成本过高等种种缺陷时,美国公司开始对“一元董事会”模式进行了改良性制度创新,通过引入外部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权。
至20世纪末期,随着新自由主义和“华盛顿共识”的风行,股东至上主义发展成为美式资本主义的核心特征。美国立法机构、自律组织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并随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场独立董事制度运动。进入21世纪,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生动地表明了公司治理体系的弱点。随后出台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多德-弗兰克法案均强化了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职能,以确保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及演进表明,所谓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管理层。尽管美国社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仍有所诟病,但考虑到标普500指数成分公司董事会中85%席位都是独立董事,34%的董事会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的现实,目前的美式独董制度相对较好地解决了独立董事对于经理层的独立性问题。
美国公司较为分散的股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美式独董制度,在股权结构较为集中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欧洲大陆国家、大部分新兴市场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作为制约大股东的“药方”提出的,面临着所谓的“独立性悖论”,即: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或实控人提名的,却又担负着监督大股东或实控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