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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纠纷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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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金诉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王合金的委托,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刚、唐宏波律师担任王合金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我国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造成了损害,不论过错被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应当由被告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1、本案应当由被告就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属于使用炸药实施爆破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案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故本案就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其爆破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便原告举证了,也只是辅助法院查明事实,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2、被告举证不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证明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正规合法的施工记录日志、每天的爆破用药量记录、相关检测报告和地质勘测报告,以证明其实施的爆破行为在实际中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但被告仅提供其爆破方案,方案是不能对实际的爆破作业施工起到任何证明作用的。更何况如果严格按照爆破方案实施,都会对房屋造成损害,在实践中企业为加快工程,加大用药量等情况,更加会对房屋产生损坏。原告王合金陈述被告在爆破作业过程中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即爆破了20吨的炸药,这远远超过了爆破方案中规定的最大爆破用药28kg。并且有相关的照片为证,证明被告在爆破作业造成涵洞以及山体的垮塌,间接证明了其爆破的威力之大小。被告在庭审中一直拒不出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推定其实施的爆破行对房屋质量造成了实质损害。
二、本案原告已证明其所有的房屋确是因为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1、爆破工程产生的地表震动和空气震动会对近距离房屋产生损害,被告抗辩说近距离的房屋尚未受损与本案房屋损坏没有关联。
众所周知,爆破行为会对近距离的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一是爆破引起的地表震动,二是爆破引起的空气震动。被告在距离如此近的情况下实施爆破,势必会对房屋产生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爆破引起的地表震动与地震的效果一致,在庭审中询问专业的鉴定人得知,爆破点与受损房屋距离的远近和受损是不成比例的,因为还会受到地质条件、地形、建筑物本身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被告的抗辩是不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的。
2、被告实施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在时间上吻合。
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和原告房屋产生损害,在时间上吻合。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被告实施爆破之前一直是良好的,未出现裂隙的现象,然而在被告实施爆破行为之后,原告的房屋即出现了裂隙和坍塌的现象,原告为此多次和被告进行调解,也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无果。
3、有照片证明房屋在爆破之后损坏严重,投诉受理单证明房屋是在爆破期间受损。
三、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细录,其监测时间2011年11月25日才开始第一次监测。而本案爆破引起房屋损坏的时间在监测报告之前早已发生。所以该监测报告细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和工程质量投诉单等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的时间是在11月25日之前,原告举示了两份证据,照片上显示房屋受损的时间最早为2011年10月13日,因此被告提供11月25日才开始监测的报告细录并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其只能证明在房屋受损之后的爆破监测情况。
四、对后司鉴字(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经过科学检测,未查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漏洞很多,矛盾较大。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1、鉴定意见书未经过科学检测即作出原告房屋具有主体地基选择不当、结构形式简陋、房屋整体性能差以及使用维护不良、材料自然老化、屋面结构不良的鉴定结论。
得出上述结论,鉴定机构并未对主体地基、结构及房屋材料进行科学的检测,仅凭肉眼观测,和简单的仪器丈量,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规定,对建筑物的鉴定应当经过准确的科学检测,得出房屋可靠性的级数,对每一项都有明确的标准可以遵照,不能仅凭观测得出结论。况且将其作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难免有失偏颇,也未考虑乡村旧房抗震性能不应当作为本案考虑的因素,如果没有此次爆破作业,该房屋作为农村自建的简单建筑仍旧具有使用价值,不会变成危房。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
2、该鉴定意见书未查明被告爆破行为的事实,仅凭爆破方案,爆破方案申请表就得出结论,也是不符合真实性的。
爆破行为的鉴定应当对实践中真实的爆破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对该爆破方案进行鉴定,对方案的鉴定只能得出爆破方案的结论而不能得到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的结论。在鉴定意见书和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中都表面,要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必须依据被告工程爆破施工日志、爆破场地地勘报告、单孔实际装药量、爆破总用药量、起爆方式等记录。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告掌握,应当由被告提供,但是被告拒不提供。司法鉴定应当是严谨科学的,再没有这些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得出爆破施工程序合法、施工过程正常和对房屋损害仅存在促进作用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在庭审中鉴定人自己也表明无法通过爆破方案得出实际爆破施工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损坏的结论。
五、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爆破施工分包给了重庆超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况且,在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到“被告在爆破施工作业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就是实际的爆破施工人。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和赔偿比例。
六、对后司鉴字(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承担的意见。
对于房屋受损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即便原告申请了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被告也同时申请了该项的司法鉴定。故该项司法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独自垫付,应当由被告垫付并且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确有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本案原告房屋受损的侵权事实,被告拒不出示其掌握的证据以证明本次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没有过错,被告也没有免责事由。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侵权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建、维修,以及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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