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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所写的乃是我的一些心得,不成体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0701)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楼2009-02-11 21:54回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0701)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乃是交强险免责条款,但最后一款之“财产损失”该做何解,自是争议不断。


    2楼2009-02-11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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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1028)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102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似乎在同一部法律中,“受益人”被赋予了两种意义。但22条用语乃是“人身保险”,27条乃是“人寿保险”。人身保险除了包括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因此该法条中“受益人”概念并没有被错误地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1028)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3楼2009-02-13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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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1028)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神级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只需主张“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另保险公司焦头烂额。
        告知义务分为两类:无限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


        4楼2009-02-17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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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1028)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有被滥用之嫌,关键在于“争议”作何界定。可以肯定地说,该条不能作以下理解: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5楼2009-02-17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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