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全国人大
中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中国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是由全国人民和各地方人民选举产生,专为全国人民和各地方人民服务的国家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其性质不是英国贵族上议院的贵族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应该仅建立在被动听取所监督对象的报告中,这有可能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的一种花瓶摆设。监督工作一定要落到实处使之接地气,以各种方法积极主动对所监督对象展开。当今社会任何一个被监督者,都不会将自己不好的一面不加以任何包装掩饰勇敢展示在监督者面前自觉欢迎监督者对其监督,因为当今社会早已不再是那个敢于多做自我批评的毛时代。比如:各级人大对法院领域的监督工作就显得非常不够形同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准绳。然而在现实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做特别法律,凌驾于一切国家法律之上而架空法律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有立法权的资格,其又哪里来的出台“特别法律”的权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出台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的这项权力,也不得有超出法律范畴架空法律弱化法律的权力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国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各级法院在审理奢侈品领域消费价款为每块、每辆、每颗上百万千万的手表、汽车、钻石珠宝等领域的欺诈,却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者给以严惩;却唯独对全国民大众生活所需刚性消费居住,对国民大众与社会伤害程度更深更可恶危害性更大,而花费每个家庭十几年、几十年、甚至全家几代人省吃俭用全部积蓄的巨大付出所购买商品房屋遭受欺诈,反而对欺诈者给以袒护而免于承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惩;而仅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将房地产领域销售欺诈而对欺诈者给于购房消费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这显然是既缺乏科学合理性存在,也缺乏合法性存在,这是架空法律的违法行为,更没有合乎公平正义的逻辑道理可讲。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所有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文字既描述的是清清楚楚不存在任何半点含糊不清,也不存在无法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法律地位效力关系,不是“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律”与“下位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与“法规”之间的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绝不应该是依靠奸商资本家对消费者欺诈坑买拐骗非法获取。即使任何一个国家,包括西欧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也决不会允许任一资本家肆意妄为欺诈消费者发财暴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更不应该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凌驾于这些国家法律之上,而架空法律的违法行为久已存在,试问究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长期没有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呢?还是视若无睹不作为,或早已经变得麻木不仁了呢?试问各级人大常委会究竟是在怎样监督法院的工作?法院的工作是审判和正确适用法律,因而各级人大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就是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与正确适用法律工作的监督。然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却都仅停留在被动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有时通知法院去参加法院有充分准备的庭审这一层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本质讲就形同虚设天方夜谭根本就起不到任何实质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愧于全国人民与各地区人民对他们的信任与重托。因而请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该积极主动开展对监督对象的监督工作,将那些不能胜任藐视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官与那些不作为的法院管理监督者撤换,这正是流水不腐的道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应该成为仅享有国民给予优厚福利待遇与特殊地位,却不为本国人民或本地区人民认真负责任的贵族花瓶官僚机构。当今中国法院体系严重腐败,监管体系瘫痪,许多法官任意妄为,正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不能积极作为而主动开展监督工作的责任。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批评建议
2018年3月13日
中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中国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是由全国人民和各地方人民选举产生,专为全国人民和各地方人民服务的国家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其性质不是英国贵族上议院的贵族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应该仅建立在被动听取所监督对象的报告中,这有可能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的一种花瓶摆设。监督工作一定要落到实处使之接地气,以各种方法积极主动对所监督对象展开。当今社会任何一个被监督者,都不会将自己不好的一面不加以任何包装掩饰勇敢展示在监督者面前自觉欢迎监督者对其监督,因为当今社会早已不再是那个敢于多做自我批评的毛时代。比如:各级人大对法院领域的监督工作就显得非常不够形同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准绳。然而在现实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做特别法律,凌驾于一切国家法律之上而架空法律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有立法权的资格,其又哪里来的出台“特别法律”的权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出台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的这项权力,也不得有超出法律范畴架空法律弱化法律的权力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国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各级法院在审理奢侈品领域消费价款为每块、每辆、每颗上百万千万的手表、汽车、钻石珠宝等领域的欺诈,却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者给以严惩;却唯独对全国民大众生活所需刚性消费居住,对国民大众与社会伤害程度更深更可恶危害性更大,而花费每个家庭十几年、几十年、甚至全家几代人省吃俭用全部积蓄的巨大付出所购买商品房屋遭受欺诈,反而对欺诈者给以袒护而免于承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惩;而仅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将房地产领域销售欺诈而对欺诈者给于购房消费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这显然是既缺乏科学合理性存在,也缺乏合法性存在,这是架空法律的违法行为,更没有合乎公平正义的逻辑道理可讲。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所有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文字既描述的是清清楚楚不存在任何半点含糊不清,也不存在无法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法律地位效力关系,不是“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律”与“下位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与“法规”之间的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绝不应该是依靠奸商资本家对消费者欺诈坑买拐骗非法获取。即使任何一个国家,包括西欧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也决不会允许任一资本家肆意妄为欺诈消费者发财暴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更不应该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凌驾于这些国家法律之上,而架空法律的违法行为久已存在,试问究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长期没有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呢?还是视若无睹不作为,或早已经变得麻木不仁了呢?试问各级人大常委会究竟是在怎样监督法院的工作?法院的工作是审判和正确适用法律,因而各级人大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就是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与正确适用法律工作的监督。然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却都仅停留在被动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有时通知法院去参加法院有充分准备的庭审这一层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本质讲就形同虚设天方夜谭根本就起不到任何实质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愧于全国人民与各地区人民对他们的信任与重托。因而请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该积极主动开展对监督对象的监督工作,将那些不能胜任藐视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官与那些不作为的法院管理监督者撤换,这正是流水不腐的道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应该成为仅享有国民给予优厚福利待遇与特殊地位,却不为本国人民或本地区人民认真负责任的贵族花瓶官僚机构。当今中国法院体系严重腐败,监管体系瘫痪,许多法官任意妄为,正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不能积极作为而主动开展监督工作的责任。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批评建议
201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