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8〕13号
当事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分公司 地 址: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291号
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MA3CL2HA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丁凯 性 别:男 职 务:负责人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经营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市局《关于交办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函》、鱿鱼的检验报告(No:NMAYPBGP93311823)、多宝鱼的检验报告(No:NMAYPBGP9331082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合格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生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食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鱿鱼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生态多宝鱼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采购的鱿鱼、多宝鱼所含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决定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免责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食药监食流通罚〔2018〕13号
当事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分公司 地 址: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291号
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MA3CL2HA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丁凯 性 别:男 职 务:负责人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经营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市局《关于交办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的函》、鱿鱼的检验报告(No:NMAYPBGP93311823)、多宝鱼的检验报告(No:NMAYPBGP9331082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合格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生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食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鱿鱼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生态多宝鱼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采购的鱿鱼、多宝鱼所含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决定对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免责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