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9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嘉敏,女,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德,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嘉敏与被上诉人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芭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嘉敏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丝芭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克扣演艺活动分成,也无法提供与AKB48相关的培训或演出,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个人身体原因及长期不在公司,也无法继续履行合约;由此双方已经缺乏信赖基础,且合同剩余期限较短,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合约并就相关酬劳及生活费用由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所以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获得全部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丝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成为正式成员后,公司按每月3,000元发放生活费,并对上诉人作为艺人给予相关奖励报酬,非但未克扣反而是多发,被上诉人与AKB48确实曾经合作过,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解除原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被上诉人认为信赖关系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但并非解除的理由。故被上诉人坚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嘉敏、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2、判令丝芭公司向赵嘉敏提供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生活补助费支付明细,并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欠付的生活补助费89,601元;3、判令丝芭公司向赵嘉敏提供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赵嘉敏参与的所有演艺活动明细及收入分成发放金额及向赵嘉敏分配收入的计算方式,包括与第三方合作的演艺活动及丝芭公司方组织赵嘉敏参加的自行组织的演艺活动,含演唱会、握手会、日常公演、周边产品销售等;4、判令丝芭公司向赵嘉敏提供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赵嘉敏代言的“可爱多”、“魔天记”、“索尼耳机”、“格力高菜园小饼”、“上古世纪”、“学霸君APP”、“芬狄诗”等商业代言合同及收款凭证、参加《全员加速中》节目合同及收款凭证;5、判令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应分配收益17万元。事实和理由:赵嘉敏、丝芭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一份,该合约就丝芭公司为赵嘉敏提供演艺培训、演艺发展机会及独家经济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八年。合同期内,赵嘉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参加培训、排练、公演及丝芭公司安排的其它演艺活动,但因超负荷训练及演出而受伤。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赵嘉敏多次就诊,被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双侧髋臼发育不良”等。赵嘉敏认为,赵嘉敏身体状况已无法参加日常排练及公演等演艺活动,双方之间的演艺合同已无法履行,且丝芭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与赵嘉敏协商分成比例、隐瞒合同收益、单方决定支付金额,扣发生活补助费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赵嘉敏于2016年7月23日致函丝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丝芭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收,故赵嘉敏认为,双方合同已于该日正式解除。现因与丝芭公司协商未果,赵嘉敏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赵嘉敏向法院明确,其要求与丝芭公司解除合同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赵嘉敏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唱跳活动;2、丝芭公司不与赵嘉敏协商演艺活动分成比例,不披露具体合约金额;3、丝芭公司隐瞒与第三方的合作收益,也拒不支付应付赵嘉敏的相应款项(目前明确“可爱多”代言欠付赵嘉敏收益17万元);4、丝芭公司代扣代缴赵嘉敏的个人所得税,但未申报上缴;5、丝芭公司使用赵嘉敏肖像制作U盘、抱枕等衍生品,但未向赵嘉敏分配收益;6、赵嘉敏所在团队自2016年6月9日起未再按约接受亚洲AKB48培训指导,与赵嘉敏参加组合的初衷相去甚远;7、丝芭公司未按合约支付赵嘉敏生活补助费;8、赵嘉敏、丝芭公司对赵嘉敏学业存在根本分歧。一审审理中,赵嘉敏经考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总选冠军收入分成79,221元并要求丝芭公司支付欠付的生活补助费10,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12日,赵嘉敏作为乙方、丝芭公司(原公司名称“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署了《SNH48专属艺人合约》。赵嘉敏及赵嘉敏母亲刘思伽(曾用名刘诗霞)、丝芭公司于该合约签名、盖章。合约第二条“双方的合作关系”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将作为SNH48的成员之一加入该演艺团队,甲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将作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济人,在合约有效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签署或授权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参与任何无偿或有偿性质的演艺活动。第五条“报酬、补贴和其他约定的费用”主要约定:合约项下的“报酬”,系指乙方参加甲方负责安排、组织、提供和介绍的各种演艺活动获得收益后,甲方另外确定乙方报酬的金额,并支付该报酬至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的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演艺酬劳以及第3条(委托授权)、第4条(乙方的演艺活动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等的著作权、基于乙方演艺活动而制造的周边产品、衍生产品等的著作权、商标权、设计权、所有权、乙方的肖像权)中权利的对外行使过程中从第三方收取的酬劳,全部归属甲方所有。在乙方完整、适当履行本合约项下的义务情况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报酬,该报酬以收入分成形式支付,具体分成比率根据每项演艺活动的收入和成本,以及乙方在从事相关演艺活动时所作出的贡献程度,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八条“合约的有效期限”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当参加甲方于2012年10月14日组织的SNH48演艺团队的最终选拔,成为SNH48演艺团队入选成员,并在双方签署本合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由甲方盖章签发的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从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上述入选证书之日,本合约正式生效。合约的有效期为8年。第十条“违约、解约和赔偿”主要约定:乙方根本违约或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约解除或提前终止的(包括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因身心健康原因无法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明显困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约,乙方无需为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应当提供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复查。第十一条“特别培训期的约定”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特别培训期,从本合约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该培训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定的“生活补贴”,该补贴系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必要相关交通、餐饮、通讯费的补偿,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贰仟元整。第十二条“正式成员的特别约定”主要约定:乙方成为SNH48正式成员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该补助费系指乙方参加甲方负责安排、组织、提供和介绍的各种演艺活动,由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必要相关交通、餐饮及通讯费用的补偿。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生活补助费不少于人民币叁仟元整,甲方有权综合考虑乙方为甲方所作出的贡献等情况,随时调整支付给乙方的生活补助费,但不低于每月人民币叁仟元。二、赵嘉敏、丝芭公司双方在签订《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后,又先后签署“补充说明”两份。《SNH48专属艺人合约补充说明》主要约定:甲方如需将乙方转签给其他演艺经纪公司,上述转签合约在得到乙方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后方可生效。甲方经营以及安排乙方开展SNH48演艺活动,不得出现违法违规情况,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该补充说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SNH48专属艺人合约补充说明(二)》主要约定:主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有权就是否延长主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约,同等条件下甲方有权优先续约。本补充说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三、2012年10月14日,赵嘉敏及其母亲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接受《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赵嘉敏、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正式生效。2015年7月,赵嘉敏在“梦想高飞”SNH48第二届偶像年度人气总选举中获得冠军。一审审理中,赵嘉敏、丝芭公司均向法院确认赵嘉敏2016年4月9日最后一次参加丝芭公司团队的培训和活动,之后未再归队。四、赵嘉敏提供其部分就诊记录,显示2015年11月8日,赵嘉敏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发育不良”。2016年5月11日,赵嘉敏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双侧髋臼发育不良”。2016年7月23日,赵嘉敏致函丝芭公司要求与丝芭公司解除本案合约。主要解约理由为:1、赵嘉敏多次就诊,被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双侧髋臼发育不良”等,医生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但丝芭公司仍强行要求赵嘉敏带病参加各类训练演出活动;2、丝芭公司数月前停发了报酬。该函于2016年7月24日由丝芭公司签收。2016年9月26日,丝芭公司致函赵嘉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赵嘉敏解除合同。五、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丝芭公司向赵嘉敏发放各项费用共计551,229.25元(税后)。《生活补助明细表》显示:赵嘉敏于2015年7月、8月、9月分别获得“总选特别奖金”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赵嘉敏每月的“生活费”提高至3万元,丝芭公司按此标准发放至2015年12月。赵嘉敏认可收到丝芭公司发放的各项费用共计551,229.25元。但认为丝芭公司发放方式不透明。首先关于生活补贴,丝芭公司扣除赵嘉敏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看病期间的生活补贴1,930元、扣除赵嘉敏2013年9月至10月回校期间生活补贴950元、因赵嘉敏缺席2014年3月MV拍摄扣除500元。丝芭公司未提供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生活补贴发放明细,赵嘉敏认为上述期间的生活补贴7,000元未收到。丝芭公司以上共计欠发赵嘉敏生活补贴10,380元。其次,关于演艺报酬,均系丝芭公司单方面支付赵嘉敏,具体分配比例没有与赵嘉敏协商。第三,关于丝芭公司发放赵嘉敏的奖励。2015年7月,赵嘉敏获得总决选冠军后,丝芭公司以每月2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赵嘉敏5个月的总选冠军收入分成,丝芭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赵嘉敏至下一年总决选,故丝芭公司仍欠赵嘉敏7个月的总选冠军收入分成161,0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处后,丝芭公司分两笔共计给付赵嘉敏63,000元,赵嘉敏不认可上述63,000元系生活补贴性质,同意在丝芭公司欠付赵嘉敏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审理中,赵嘉敏经考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总选冠军收入分成79,221元并要求丝芭公司支付欠付的生活补助费10,380元。对于赵嘉敏的上述意见丝芭公司表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生活补助费系对赵嘉敏参加丝芭公司安排的活动所产生的相关交通、餐饮、通讯费的补贴,赵嘉敏不参加活动,丝芭公司按约应当扣发。丝芭公司另表示,由于丝芭公司在成立之初材料保管工作上的失误,2013年2月前的发放记录遗失,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补贴7,000元已全额发放给赵嘉敏。2015年7月,赵嘉敏获得总决选冠军后,丝芭公司确向赵嘉敏多发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性质为奖励,但上述奖励没有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额和期限均由丝芭公司决定,故不存在欠付。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处后,丝芭公司分两笔向赵嘉敏支付了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63,000元,若本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赵嘉敏返还上述63,000元生活补助费。一审审理中,丝芭公司表示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自愿补偿赵嘉敏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补贴7,000元。六、赵嘉敏在丝芭公司参加了“可爱多”、“魔天记”、“索尼耳机”、“格力高菜园小饼”、“上古世纪”、“学霸君APP”、“芬狄诗”等商业代言及综艺节目“全员加速中”。一审审理中,丝芭公司向法院确认,“可爱多”代言丝芭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价格为40万元,系赵嘉敏一人参加,分配赵嘉敏收益3万元。“魔天记”代言丝芭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价格为100万元,参加人数为10人,分配赵嘉敏收益1.4万元。“索尼耳机”代言丝芭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价格为70万元,参加人数为38人,分配赵嘉敏收益0.3万元。“格力高菜园小饼”代言丝芭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价格为120万元,参加人数为16人,分配赵嘉敏收益0.5万元。“上古世纪”代言丝芭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价格为200万元,参加人数为16人,分配赵嘉敏收益2万元。“学霸君APP”代言分配赵嘉敏收益0.5万元。“芬狄诗”品牌所属公司系MV赞助商,该公司与丝芭公司的合作系互利性质,故没有支付赵嘉敏报酬。一审审理中,赵嘉敏向法院确认其未参加“可爱多”代言线下公关活动,但之所以没有参加系赵嘉敏没有收到丝芭公司通知。一审审理中,丝芭公司亦向法院明确,案外人公司已向丝芭公司全额支付了“可爱多”代言40万元价款(含税)。赵嘉敏认为上述40万元代言费赵嘉敏、丝芭公司应五五分成,扣除丝芭公司已支付赵嘉敏的3万元报酬,丝芭公司仍欠赵嘉敏17万元报酬未支付。一审审理中,赵嘉敏提供了赵嘉敏与丝芭公司工作人员叶盛2016年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件以及赵嘉敏母亲与叶盛的聊天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件的主要内容为,叶盛向赵嘉敏确认其因总选结果底薪提高,但仍应按赵嘉敏每月参与公司安排的工作量计算底薪。丝芭公司认可微信名“迅雨”即叶盛,叶盛是丝芭公司经济部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就奖金分配、提成等事宜授权叶盛。对于其余未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丝芭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审理中,赵嘉敏另提供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赵嘉敏母亲与“王总”、叶盛之间的谈话录音,主要为了证明“王总”确认赵嘉敏、丝芭公司收入分成比例是“一人一半”。丝芭公司对此认为,“王总”系丝芭公司负责人之一,该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录制故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赵嘉敏母亲与“王总”谈话发生之时,赵嘉敏已离开丝芭公司,丝芭公司方出于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挽留赵嘉敏的目的与赵嘉敏方进行协商,从录音内容看,“王总”始终坚持不参加演艺活动应当扣发生活补贴,对于演艺收入分配比例也是处于协商阶段。一审审理中,赵嘉敏表示丝芭公司在为赵嘉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在部分月份中存在未申报缴纳、少报少缴、已扣未缴的情况,其中已扣未缴的累计金额达到1,775.60元,未扣未缴未申报个税金额达3,200元。对此丝芭公司表示,丝芭公司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因发放方式、缴纳基数的不同,具体缴纳金额与《生活补助明细表》中的税率扣款确实存在一定出入。一审法院认为:赵嘉敏、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赵嘉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赵嘉敏、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法院认为,首先,赵嘉敏、丝芭公司建立的合同系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演艺经济合同,该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能简单归于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赵嘉敏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本案艺人合约未就赵嘉敏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故而赵嘉敏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再次,关于赵嘉敏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法院对于赵嘉敏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以及赵嘉敏诉称的丝芭公司的违约行为归纳如下:1、赵嘉敏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唱跳活动;2、丝芭公司不与赵嘉敏协商演艺活动分成比例,隐瞒与第三方的合作收益,拒不支付赵嘉敏演艺报酬;3、丝芭公司在为赵嘉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存在未申报缴纳、少报少缴、已扣未缴的行为;4、丝芭公司未向赵嘉敏分配衍生品的收益;5、赵嘉敏所在团队不再接受亚洲AKB48培训指导;6、丝芭公司未按合约支付赵嘉敏生活补助费;7、赵嘉敏、丝芭公司对赵嘉敏学业存在根本分歧。对此法院分别予以阐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艺人因身心健康原因无法进行演艺活动系丝芭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非赵嘉敏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赵嘉敏的疾病除需提供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外,还须应丝芭公司要求安排复查,即使赵嘉敏确因身体原因无法进行唱跳活动,但演艺活动并不仅限于唱跳活动,也无证据证明丝芭公司强制赵嘉敏进行超出其身体负荷的演艺活动,故赵嘉敏的该项解约理由不成立。2、根据赵嘉敏提供的赵嘉敏方与丝芭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谈话录音,可以显示丝芭公司方与赵嘉敏就演艺活动分成比例等存在协商,也无证据证明丝芭公司故意隐瞒赵嘉敏与第三方的合作收益。根据法院查证,赵嘉敏参加的代言活动除“芬狄诗”外均收到丝芭公司给付的收益分成,本案中,赵嘉敏、丝芭公司对于代言收益分成争议主要围绕“可爱多”代言,而该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赵嘉敏参加该代言活动的完成情况、贡献程度存在分歧,故赵嘉敏有关丝芭公司拒不支付赵嘉敏收益分成的主张也难以成立。3、赵嘉敏主张丝芭公司在为赵嘉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存在未申报缴纳、已扣未缴,根据在案证据及赵嘉敏主张内容,丝芭公司违约行为较为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赵嘉敏仅以此作为解约理由,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双方若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4、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基于赵嘉敏演艺活动而制造的周边产品、衍生产品等的著作权、商标权、设计权、所有权对外行使过程中从第三方收取的酬劳,全部归属丝芭公司所有,故赵嘉敏的该项解约理由缺乏合同依据;5、赵嘉敏经过丝芭公司培训,演艺事业已有相应发展,丝芭公司已对赵嘉敏履行了培训义务,本案艺人合约并未就亚洲AKB48指导次数、期限等作出具体约定,赵嘉敏于2016年4月即已离开丝芭公司,现其以2016年6月9日开始丝芭公司团队不再接受亚洲AKB48指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缺乏依据;6、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在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不参加演艺活动的情况下,丝芭公司仍按合同标准向赵嘉敏支付生活补贴,涉案合同约定的生活补贴系赵嘉敏参加丝芭公司组织安排、活动所获得的交通、餐饮、通讯等补助,丝芭公司因赵嘉敏看病、学习缺席活动而少量扣发赵嘉敏相关补贴并无不当;7、无证据证明丝芭公司强行阻止赵嘉敏求学,且即使赵嘉敏、丝芭公司对赵嘉敏学业存在分歧,也不属于赵嘉敏合同解除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赵嘉敏于2016年7月23日向丝芭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赵嘉敏致函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故该解除函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综上,赵嘉敏要求解除与丝芭公司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嘉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总选冠军收入分成79,221元并要求丝芭公司支付欠付的生活补助费10,380元。首先,关于赵嘉敏主张的丝芭公司欠付的生活补贴,根据赵嘉敏主张,主要由两部分构成:赵嘉敏因故缺席丝芭公司活动的扣款以及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生活补贴7,000元。对于赵嘉敏因故缺席活动的扣款,丝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赵嘉敏考勤情况进行相应扣款,并无不当,上文已阐述不再加以赘述。对于赵嘉敏主张的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生活补贴,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在案证据,赵嘉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丝芭公司主张过该期间的生活补贴,甚至在2016年7月向丝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时也未向丝芭公司主张过上述期间的生活补贴,现赵嘉敏以丝芭公司不能提供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发放明细为由,要求丝芭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补贴,有违诚实信用,现丝芭公司自愿补偿赵嘉敏该期间的生活补贴,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总选冠军收入分成79,221元,根据赵嘉敏主张,该数额的构成为丝芭公司欠付赵嘉敏161,000元的总选冠军收入分成,再扣除丝芭公司在赵嘉敏离开丝芭公司后支付赵嘉敏的63,000元及丝芭公司为赵嘉敏代扣代缴个税等得出,对此法院认为,就本案审理过程而言,赵嘉敏对于自己获得总选冠军后丝芭公司每月增发的23,000元存在一定误读,其先主张上述款项系生活补贴性质,后主张该款项为总选冠军收入分成,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增发数额体现在《生活补助明细表》“生活费”一栏,而赵嘉敏除上述增发数额之外另获得“总选冠军奖励”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述增发数额系总选冠军收入分成性质,赵嘉敏有关丝芭公司欠付赵嘉敏总选冠军收入分成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关于赵嘉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丝芭公司意见,确定由丝芭公司补偿赵嘉敏生活补贴7,000元。关于赵嘉敏的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嘉敏作为相关演艺活动的参与者,其应当对自己所参加的演艺活动清楚知晓,并无丝芭公司进行披露的必要,并且一审审理中赵嘉敏对于丝芭公司提供的赵嘉敏收入总额也并不持异议,其对于相应款项发放等亦应明知。至于赵嘉敏要求丝芭公司披露收入分配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具体演艺活动的分成比例赵嘉敏可依合同与丝芭公司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赵嘉敏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赵嘉敏要求丝芭公司提供丝芭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之间的商业合同及收款凭证,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赵嘉敏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赵嘉敏、丝芭公司虽就“可爱多”代言赵嘉敏代言活动完成情况存在分歧,但根据丝芭公司庭审中的自认,案外人公司已向丝芭公司全额支付了全部价款,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赵嘉敏要求与丝芭公司就“可爱多”代言进行“五五分成”的主要依据为2016年4月12日的谈话录音,对此法院认为,本案谈话录音未经丝芭公司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同意,该录音的合法性有所欠缺,而赵嘉敏、丝芭公司间的收入分成属双方协商范畴,协商应当建立在平等、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结合该谈话发生时间、发生缘由等,该谈话难以反映丝芭公司方的真实意思,法院根据赵嘉敏、丝芭公司合同约定,综合该代言活动的收入和成本、赵嘉敏的贡献程度、完成情况等,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情确定“可爱多”代言活动丝芭公司须再支付赵嘉敏收益8万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生活补贴7,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丝芭公司支付赵嘉敏代言收益8万元;三、赵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嘉敏不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赔付相应报酬收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赵嘉敏与丝芭公司签署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合法有效,并根据在案证据认为系争协议尚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赵嘉敏亦不具备任意解除权,遂判决未支持赵嘉敏的解除该合同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诉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合约任何一方的根本违约已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相关报酬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遵循了合约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根据在案书面合同的具体内容,并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在履约中的实际情况,就上诉人诉求的相关报酬费用所作定处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此不服,然根据证据规则,因其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赵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01元,由赵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