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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如此判决,你服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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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各位同道,如此判决,你服不服?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某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地址XXx。
负责人:陆xx。
上诉人(原审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高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系xx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86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B公司、A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01xx民初1000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在原审诉讼请求:1、B公司返还货款8000元;2、A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xx于2016年6月6日在天猫网向B公司开设的“xx保健食品店”下单订购“xx牌蛹虫草胶囊”4盒(每次购买4盒,每盒中有3瓶),每盒2000元,实付价款8000元。Xx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发货,林xx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货物。
经查看林xx提交的“xx牌蛹虫草胶囊”实物,外包装上载明:主要原料:蛹虫草子实体粉;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孕妇、乳母;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一次,每次两粒,口服;保质期:24个月;委托企业:A有限公司,受委托企业:B公司;生产许可批件:xx食药健生准字【20xx】第xxx号;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3xxxx;执行标准:Q/SBHT0011S/检验合格;生产日期:20160816(4盒)。
B公司、A有限公司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8月8日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产品名称:xx牌蛹虫草胶囊;申请人:xx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3xxxx;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孕妇、乳母。
另查明,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明确蛹虫草的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以及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再查明,B公司是A有限公司的分公司。B公司、A有限公司确认案涉产品由xx经销部销售,由A有限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的明确规定,蛹虫草的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案涉产品“保和堂牌蛹虫草胶囊”的原料为蛹虫草子实体粉,但该产品的标签中仅标注:“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该标注内容不符合前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会对“食用真菌过敏者”群体造成潜在的危险,因此,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B公司、A有限公司以案涉产品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许可为由,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XX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8000元并要求A有限公司支付十倍的赔偿金80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林XX只要求B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系其权利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8000元给林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牌蛹虫草胶囊”4盒(每盒3瓶)退还给B公司,如林XX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单价2000元为准折抵B公司的应退货款;二、A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十倍价款80000元给林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由B公司、A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B公司、A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首先,林xx未在七日内申请退货。其次,林XX代理人一面之词说其爱人出现不适,未提供任何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供涉案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行政部门报告。再次,涉案产品未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货条件均未达成,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退货的事实依据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但上述条款中均未提及经营者或生产者退货的要求,因此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A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负担。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林xx在一审庭审中除代理律师口述其爱人出现不适外,未提供任何其爱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A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未对林xx爱人造成损害,要求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倍赔偿达成条件的核心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涉案产品标签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文要求,林XX所述为卫计委相关文件,卫计委与国家食药监总局同为国务院直属部门,为平级部门,原审法院在未定性文件效力大小的情况下,支持林xx所述卫计委发布的文件,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碍司法公正。三、涉案产品标签按照国务院直属部门批文生产制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林xx无法提供遭受损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A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构成十倍赔偿的达成条件,属于条款中标签瑕疵的除外情形。
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B公司、A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2016年保和堂牌蛹虫草胶囊的检测报告。林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林XX在本案二审提交了【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拟证实2009年关于蛹虫草卫生部已经有要求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B公司、A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质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其生产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30504),说明书上标明的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孕妇、乳母”,现涉案产品标识内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批准的说明书上载明内容一致。林XX购买涉案产品后,主张根据《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蛹虫草不适宜人群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而涉案产品标签上仅仅标注“少年儿童、孕妇、乳母”,未标示“食用真菌过敏者”,应属于不安全食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生产,该证书载明了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8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A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另,B公司、A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林XX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食品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结论,故林XX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批准塔格糖蛹虫草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则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的第10号公告,该公告中对生产含有蛹虫草新食品原料的产品要求在说明书中应当将食用真菌过敏者标注为不适宜人群,应是规范该公告后经过审批所生产并销售的含有蛹虫草新食品原料的产品,并非规范该公告之前已经得到审批并在有效期限内生产、销售的含有蛹虫草新食品原料的产品。所以,林xx认为其购买的保和堂牌蛹虫草胶囊属于不安全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B公司、A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01xx民初10000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


1楼2019-06-16 16:02回复
    本案特点:
    一、有关事实:
    1、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是2013年的,证书有效期到2018年;
    2、产品于2016年生产,未取得卫生部安全性评估审查、未被卫生部许可生产,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3、产品标签按证书标签规定标注,与2014年卫生部公告规定不相符,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项);
    二、法院认定,该保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1、涉案企业按照证书规定标注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2、产品未违规生产经营。
    不服理由:1、该产品用新食品原料蛹虫草作原料,于2016年生产,但未取得卫生部安全性评估审查、未被卫生部许可生产,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法院认定其生产不违规,不符合事实;
    2、该证书于2013年获得核准,但《食品安全法》第五条于2015年10月才施行,该证书并非第五条施行后才核准,法院认定按照证书规定标注标签,符合第五条规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3、该证书与2014年卫生部公告规定不符,卫生部公告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于2016年生产,未按公告规定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4、法院只认识到产品是保健食品,要按照证书规定标注标签,未认识到产品含有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应当遵守新食品原料的有关规定。
    5、有证书才可生产,但可以生产,不等于不要遵守法律法规。这就好比,有驾驶证,可以开车,但可以开车,不等于不需要遵守交通规则一样。这么浅显的道理,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大人,就不注意到呢??????


    2楼2019-06-1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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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社会,大家都在看,你的一言一行,会呈现在公众面前。请讲事实,摆道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猜测、无根据的说法,无理取闹的说辞,一律删除。


      3楼2019-06-16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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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案件,从裁判文书上来看,有几十例,每一例法官都提到,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于2013年获得食药监核准,故按该证书标注符合食品法第五条。我就纳闷了,《食品安全法》第五条是规定了食药监的权限,但该法条于2015年10月才施行,2015年10月之后食药监才有权限制定标准,而涉案产品证书并非在食品法第五条施行后才核准,故法院认定按照证书规定标注标签,符合第五条规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4楼2019-06-16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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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部门制定了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保健证书》是上述两部门于2015年10月之后共同制定的,因此,认为按照证书标注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在哪??


          5楼2019-06-16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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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的法规不能规范2013年的证书?2014年的卫计委公告可是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专门规范新食品原料的,蛹虫草就在它的规范范围内,涉案产品含有蛹虫草,怎么能说卫 计委公告不能规范它呢?
            以前没有酒驾,现在酒驾要受罚,能说以前可以酒驾,现在酒驾不受到现行《交通法》的规范吗?


            7楼2019-06-16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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