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大同果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云州街1169号装备制造产业园服务中心办公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JU84PXR。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任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大同果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斌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大同果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衢州仲裁委员会(2018)衢仲网裁字第4720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任斌通过江西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汇有财”平台在线签订《三方协议》,向汇有财投资人借款,后大同果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该债权。2018年8月15日,衢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三方协议》等作出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未保障任斌申请仲裁员回避、答辩等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故对大同果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决书,本院依法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2018)衢仲网裁字第47207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李德道
审 判 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光亮
书 记 员 李 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粤高法〔2018〕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