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中国正在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如何使老年人安度晚年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那么老年人想安度晚年需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接下来华律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的知识,为您分析,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分家产协议需全家成员参加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共有财产可以分为夫妻共有财产跟家庭共有财产两类,由于权利主体不同,上述两类财产的处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就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夫妻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只需要夫妻二人达成合议即可,可以通过赠与、对财产做出实际处分的行为、遗嘱等方式进行处分,不需要经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就家庭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必须要经子女等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同意方为有效,实践中主要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做出处分。

分家协议,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和父母赡养问题等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并非法定的概念,其形式、内容、格式等均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就其形式而言,实践中其名称、格式多种多样,仅从形式上判断其性质较为困难,需要参照其内容;就其内容而言,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涵盖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一般包括家庭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老人赡养和子女抚养等事项;就其格式要求而言,其合法有效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并签字确认。
遗嘱与分家协议的区分,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比较、判断。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遗嘱人本人签字确认,其处分的财产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有效;分家协议则需要全体家庭成员意思表示一致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其并非是一种父母单独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老人想通过分家析产协议的方式处分家庭财产时,应当通知所有相关权利人到场协商一致确认,特别是对于外嫁的女儿,如果其对财产享有权利,也应当让其参与,从而确保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分家协议在人们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分家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其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家庭财产归属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如果想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处理其家庭财产,必须首先要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其次要所有权利人参加并签字确认。
二、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上述条文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方式,如果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优先适用。实践中,常见的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直接依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依法分割遗产,其依据较为明确,适用较为简单。虽然《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也有规定,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对遗嘱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遗嘱继承中,公证遗嘱的形式较为规范,其认定也较为简单。自书遗嘱在实践中主要集中于对遗嘱本身形式的审查,特别是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有无伪造、被篡改的情形。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代书遗嘱,由于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知识的限制,日常生活中,代书遗嘱的形式复杂多样,要对其进行多方面的审查。我国《继承法》除了对代书遗嘱作形式上的要求,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外,还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作了特殊的规定。《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因上述三种情况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案件均有发生,这往往也成为继承案件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但在社会生活中,并非人人对于《继承法》的规定如此熟悉,特别是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认为自己的财产自己可以随意处置、家丑不可外扬、让自己人作为见证人更为放心等等考量下,在代书遗嘱中,由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见证并不鲜见,从而导致代书遗嘱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
三、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律在赋予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只能处分个人财产,而不能是他人财产。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在配偶一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在世老人往往认为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归属其个人,因而在订立遗嘱时将该财产进行处分。但实际上该财产中包括其配偶的份额,其无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我们建议老年人在订立遗嘱时首先要明确属于自己的财产范围,特别是要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如果夫妻双方均想将财产处分给一个子女,可以各自书写一份遗嘱进行处分,避免之后产生争议。
夫妻双方在书写遗嘱的时候,要注意遗嘱的格式及内容。实践中,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书写遗嘱内容,最后夫妻双方各自在该遗嘱上面签字,形成理论上所说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认为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二、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认为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三、应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认为共同遗嘱存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可能,将之限制于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为合适。鉴于理论及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尚存在争议,故夫妻在订立遗嘱的时候,要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把握,以避免争议,不能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
四、老人所立遗嘱可以适当提前披露
遗嘱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其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人也没有向其他人披露自己处分财产意思的义务。但是,由于父母立遗嘱处分往往会直接影响子女所能获得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如果遗嘱人有多位子女,其所立遗嘱只将财产给予其中一位或者两位子女,而生前又未将遗嘱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其他子女,在遗嘱人去世后往往会引起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此类案件发生。一是部分子女认为父母生前根本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他们不知情,现在有子女持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财产肯定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进而申请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幅延长,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影响了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国情下,老年朋友不愿意主动披露自己所立遗嘱的基本内容,很大程度是担心会影响自己与非接受财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担心会破坏子女之间的关系。但是现实往往是,这种担心的事情虽然在老人生前没有发生,但在老人去世之后可能会以更加激烈的方式呈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以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老年朋友来说,适当提前披露自己的遗嘱是有积极意义的。建议如下:
一是如果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比较融洽,可以将遗嘱全部内容披露。并且向子女说明为什么这样立遗嘱,考量的因素有哪些,从而让子女全面了解立遗嘱的背景,增加各方之间的理解信任,也便于之后遗嘱内容的执行。
二是即使认为不适宜将遗嘱的全部内容披露,也至少要表达自己有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这样在老人去世以后,持有遗嘱的子女拿出遗嘱时其他子女也不会觉得太过突然,难以接受,可以缓和各方之间的矛盾。
三是要注意披露的遗嘱内容与所立遗嘱的一致性。现实生活中,有老年朋友立完遗嘱后,因为各种因素变化致使想法发生改变,披露时披露的是后来的想法,但是之前所立遗嘱没有进行变更,从而导致披露遗嘱与所立遗嘱不一致,引发更大的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保持这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能够达到确保老年朋友真实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得到尊重和执行的目的。
五、老年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主张赡养费
尊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否则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应当体现在物质生活保障上,还应当体现在精神慰藉上。
为充分全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就此类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老年朋友要切实增强维权意识。目前在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拆迁、分家等原因,部分子女借口不履行对于老人赡养义务的情况比较突出,使得老年人的生活陷入困顿。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老年朋友们应当及时寻求救济,不能一味忍气吞声、怀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放任这种行为的加重;老年朋友可以就近选择到村委会、居委会反映问题,要求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老年朋友要理性合法维护权益。当自身权利受损时,老年朋友在积极维权的同时,要保持理性,不能感情用事。例如审判实践中,部分老人在主张赡养费时,往往因为带有一定的情绪而提出明显过高的费用,这种主张非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而会恶化与子女之间本已经脆弱的关系;或者老人明显与多位子女中的一位或者两位关系亲近,只要求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这种方式也不利于父母子女以及子女之间关系的改善。因此,老年朋友在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要从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的角度统筹考虑问题,根据自身需要和子女的实际支付能力合理提出主张, 在确保自身生活、医疗等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也尽可能改善与子女的关系,从而在精神上获得更多的慰藉。
六、老年人再婚应更加谨慎
老年人是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关注的对象。对于曾经离异、丧偶的老年人来说,他们有权利再次追求婚姻幸福。但不可否认的是,再婚老年人的婚姻更容易出现问题。我们通过统计分析发现,相对于非再婚老年人来说,再婚老年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薄弱、缺乏充分信任、关系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多数老年人再婚时,并不以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前提,而往往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功利性较强。比如一方因自身身体不好想找一个老伴照顾日常饮食起居,或是因经济条件不好想找一个条件较好的使得自己今后生活有保障,或是因急于解决住房、解决子女的户口等等原因。在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并没有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便仓促结婚,但在感觉根本达不到之前预想的目的或者与自己想象中存在较大差距时便以双方没有感情提出离婚。
同时,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因一些琐事引发矛盾后,双方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斤斤计较,对于对方的一些做法产生的负面影响予以放大,导致矛盾扩大化。而双方婚前所生子女对双方婚后生活的不当干预也是再婚老年夫妻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受理的多数此类案件中,再婚老年人之前均有子女,而部分子女往往将继父或者继母视为外人,实行冷遇,不愿与继父或继母相处;有的子女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担心父或者母再婚后,如果去世,本来应当全部由自己继承的遗产被外人继承一部分,心理不平衡,极力劝说自己父母离婚,这种现象通过在审判实践中子女作为老年人离婚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可窥见一斑。
因此对于有意再婚的老年人朋友来说,我们建议应当更加慎重。
一是要以感情为基础,建立充分的信任,不要带有太强的功利心去寻找另一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注重感情的持续培养;
二是要处理好各自财产以及子女的关系,鼓励签订明晰的婚前财产约定,避免潜在的矛盾发生。对于再婚老年人的子女来说,要充分理解和尊重父母的个人意愿,在婚姻问题上不予以干涉,要维护好与继父或者继母的关系,不能狭隘地理解继父或者继母是外人、今后就为了和自己争夺财产,要从父母的幸福大局出发给予父母更多的关爱。我们希望通过相关各方共同努力,确保再婚老年人均能够享受到幸福安定的晚年生活。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老年人想安度晚年需注意的法律问题”的相关资料,在文中列举了六种常见的问题,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质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行律师咨询。
一、分家产协议需全家成员参加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共有财产可以分为夫妻共有财产跟家庭共有财产两类,由于权利主体不同,上述两类财产的处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就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夫妻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只需要夫妻二人达成合议即可,可以通过赠与、对财产做出实际处分的行为、遗嘱等方式进行处分,不需要经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就家庭共有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必须要经子女等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同意方为有效,实践中主要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做出处分。

分家协议,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和父母赡养问题等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并非法定的概念,其形式、内容、格式等均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就其形式而言,实践中其名称、格式多种多样,仅从形式上判断其性质较为困难,需要参照其内容;就其内容而言,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涵盖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一般包括家庭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老人赡养和子女抚养等事项;就其格式要求而言,其合法有效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并签字确认。
遗嘱与分家协议的区分,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比较、判断。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遗嘱人本人签字确认,其处分的财产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有效;分家协议则需要全体家庭成员意思表示一致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其并非是一种父母单独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老人想通过分家析产协议的方式处分家庭财产时,应当通知所有相关权利人到场协商一致确认,特别是对于外嫁的女儿,如果其对财产享有权利,也应当让其参与,从而确保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分家协议在人们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分家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其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家庭财产归属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如果想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处理其家庭财产,必须首先要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其次要所有权利人参加并签字确认。
二、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上述条文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方式,如果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优先适用。实践中,常见的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直接依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依法分割遗产,其依据较为明确,适用较为简单。虽然《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也有规定,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对遗嘱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遗嘱继承中,公证遗嘱的形式较为规范,其认定也较为简单。自书遗嘱在实践中主要集中于对遗嘱本身形式的审查,特别是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有无伪造、被篡改的情形。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代书遗嘱,由于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知识的限制,日常生活中,代书遗嘱的形式复杂多样,要对其进行多方面的审查。我国《继承法》除了对代书遗嘱作形式上的要求,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外,还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作了特殊的规定。《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因上述三种情况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案件均有发生,这往往也成为继承案件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虽然《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但在社会生活中,并非人人对于《继承法》的规定如此熟悉,特别是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认为自己的财产自己可以随意处置、家丑不可外扬、让自己人作为见证人更为放心等等考量下,在代书遗嘱中,由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见证并不鲜见,从而导致代书遗嘱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
三、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律在赋予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只能处分个人财产,而不能是他人财产。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在配偶一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在世老人往往认为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归属其个人,因而在订立遗嘱时将该财产进行处分。但实际上该财产中包括其配偶的份额,其无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我们建议老年人在订立遗嘱时首先要明确属于自己的财产范围,特别是要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如果夫妻双方均想将财产处分给一个子女,可以各自书写一份遗嘱进行处分,避免之后产生争议。
夫妻双方在书写遗嘱的时候,要注意遗嘱的格式及内容。实践中,常见的是夫妻一方书写遗嘱内容,最后夫妻双方各自在该遗嘱上面签字,形成理论上所说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认为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二、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认为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三、应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认为共同遗嘱存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可能,将之限制于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为合适。鉴于理论及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尚存在争议,故夫妻在订立遗嘱的时候,要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把握,以避免争议,不能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
四、老人所立遗嘱可以适当提前披露
遗嘱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其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人也没有向其他人披露自己处分财产意思的义务。但是,由于父母立遗嘱处分往往会直接影响子女所能获得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如果遗嘱人有多位子女,其所立遗嘱只将财产给予其中一位或者两位子女,而生前又未将遗嘱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其他子女,在遗嘱人去世后往往会引起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此类案件发生。一是部分子女认为父母生前根本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他们不知情,现在有子女持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财产肯定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进而申请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幅延长,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影响了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国情下,老年朋友不愿意主动披露自己所立遗嘱的基本内容,很大程度是担心会影响自己与非接受财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担心会破坏子女之间的关系。但是现实往往是,这种担心的事情虽然在老人生前没有发生,但在老人去世之后可能会以更加激烈的方式呈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以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老年朋友来说,适当提前披露自己的遗嘱是有积极意义的。建议如下:
一是如果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比较融洽,可以将遗嘱全部内容披露。并且向子女说明为什么这样立遗嘱,考量的因素有哪些,从而让子女全面了解立遗嘱的背景,增加各方之间的理解信任,也便于之后遗嘱内容的执行。
二是即使认为不适宜将遗嘱的全部内容披露,也至少要表达自己有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这样在老人去世以后,持有遗嘱的子女拿出遗嘱时其他子女也不会觉得太过突然,难以接受,可以缓和各方之间的矛盾。
三是要注意披露的遗嘱内容与所立遗嘱的一致性。现实生活中,有老年朋友立完遗嘱后,因为各种因素变化致使想法发生改变,披露时披露的是后来的想法,但是之前所立遗嘱没有进行变更,从而导致披露遗嘱与所立遗嘱不一致,引发更大的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保持这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能够达到确保老年朋友真实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得到尊重和执行的目的。
五、老年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主张赡养费
尊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否则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应当体现在物质生活保障上,还应当体现在精神慰藉上。
为充分全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就此类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老年朋友要切实增强维权意识。目前在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拆迁、分家等原因,部分子女借口不履行对于老人赡养义务的情况比较突出,使得老年人的生活陷入困顿。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老年朋友们应当及时寻求救济,不能一味忍气吞声、怀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放任这种行为的加重;老年朋友可以就近选择到村委会、居委会反映问题,要求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老年朋友要理性合法维护权益。当自身权利受损时,老年朋友在积极维权的同时,要保持理性,不能感情用事。例如审判实践中,部分老人在主张赡养费时,往往因为带有一定的情绪而提出明显过高的费用,这种主张非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而会恶化与子女之间本已经脆弱的关系;或者老人明显与多位子女中的一位或者两位关系亲近,只要求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这种方式也不利于父母子女以及子女之间关系的改善。因此,老年朋友在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要从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的角度统筹考虑问题,根据自身需要和子女的实际支付能力合理提出主张, 在确保自身生活、医疗等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也尽可能改善与子女的关系,从而在精神上获得更多的慰藉。
六、老年人再婚应更加谨慎
老年人是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关注的对象。对于曾经离异、丧偶的老年人来说,他们有权利再次追求婚姻幸福。但不可否认的是,再婚老年人的婚姻更容易出现问题。我们通过统计分析发现,相对于非再婚老年人来说,再婚老年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薄弱、缺乏充分信任、关系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多数老年人再婚时,并不以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前提,而往往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功利性较强。比如一方因自身身体不好想找一个老伴照顾日常饮食起居,或是因经济条件不好想找一个条件较好的使得自己今后生活有保障,或是因急于解决住房、解决子女的户口等等原因。在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并没有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便仓促结婚,但在感觉根本达不到之前预想的目的或者与自己想象中存在较大差距时便以双方没有感情提出离婚。
同时,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因一些琐事引发矛盾后,双方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斤斤计较,对于对方的一些做法产生的负面影响予以放大,导致矛盾扩大化。而双方婚前所生子女对双方婚后生活的不当干预也是再婚老年夫妻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受理的多数此类案件中,再婚老年人之前均有子女,而部分子女往往将继父或者继母视为外人,实行冷遇,不愿与继父或继母相处;有的子女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担心父或者母再婚后,如果去世,本来应当全部由自己继承的遗产被外人继承一部分,心理不平衡,极力劝说自己父母离婚,这种现象通过在审判实践中子女作为老年人离婚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可窥见一斑。
因此对于有意再婚的老年人朋友来说,我们建议应当更加慎重。
一是要以感情为基础,建立充分的信任,不要带有太强的功利心去寻找另一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注重感情的持续培养;
二是要处理好各自财产以及子女的关系,鼓励签订明晰的婚前财产约定,避免潜在的矛盾发生。对于再婚老年人的子女来说,要充分理解和尊重父母的个人意愿,在婚姻问题上不予以干涉,要维护好与继父或者继母的关系,不能狭隘地理解继父或者继母是外人、今后就为了和自己争夺财产,要从父母的幸福大局出发给予父母更多的关爱。我们希望通过相关各方共同努力,确保再婚老年人均能够享受到幸福安定的晚年生活。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老年人想安度晚年需注意的法律问题”的相关资料,在文中列举了六种常见的问题,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质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行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