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联翔煤化李应亮(三喜)为谋求私利,肆意侵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情况说明
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手续极其不正规的法人企业。2019年3月1日,在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应亮隐瞒公司设备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事实上,我方与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应亮签订了《浮选生产线合作协议》,李应亮以现有厂房、生产设备、地磅、装载机作为入股资金,我方在李应亮现有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技改设备作为入股资金(我方陆续投资200余万元),双方各持股50%。
2020年7月我方发现李应亮作为入股的厂房、生产设备、地磅等资产早已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法院查封,附: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这分明是欺骗我们,使用被法院查封的资产诱骗我们投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查封冻结的资产作为入股资金和我们合作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新投资的设备是否存在法院查封的可能?
2019年8月1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行审1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于2016年8月5日冻结了李应亮在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现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柳林县法院判定继续冻结三年。”李应亮也没有通知过我们有这种事情,这种没有股权的人,是否有资格和我们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山西省柳林人民法院(2019)1125执恢2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又再次出现“与2016年9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两套,洗煤设备一套,地磅一台,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柳林县法院判定继续查封三年”,这些情况我们都不知情,李应亮作为合伙人,伙同其公司的职工隐瞒了这么重要的事实,对我们这些外地的投资人的利益是不是严重的侵害呢?
2019年9月30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行审1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决定没收李应亮在非法占用的41128.15㎡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李应亮也从未通知过我们有这种事情。
2019年10月,李应亮与武玉红合作期间发生分歧,李应亮各种刁难武玉红,提出必须更换经营者,若不更换禁止生产,经多次交涉无果,武玉红被逼无奈离开联翔,我方股东协商由任朝将前往暂时生产。
2020年4月,李应亮与任朝将合作期间再次发生分歧,李应亮提出按每月支付其40万元,允许我方开始经营生产,并放弃其50%的股份分红,否则不允许生产,后我方提出解决方案:由李应亮给我方15万元,由李应亮经营,李应亮拒绝我方提议,实属无奈之下,我方决定终止合作,与李应亮协商拆除我方所投资设备,经协商,李应亮同意我方拆除所投资设备,拆除过程中,李应亮方阻止我方拆除,威胁诱骗又提出按每月支付其20万元费用,并强制要求我方搭建造价费用50万元的煤棚,方允许我方开始生产经营,威胁说你们如果不同意,设备你们也别想拆走,拒绝支付我方损失,走人滚蛋。被迫无奈之下,我方任朝将被李应亮威逼被迫签订了不具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任朝将在生产14天后,受昂贵的生产成本(租金、无理由的高昂电费,电费一直没有给过我们正规的电力局出具的相关手续,我们问其要电业局出具手续,他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通知李应亮我方无法经营需要暂时放假,并结清生产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任朝将因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回家调养。
在2020年7月,经工人私下告知我方,李应亮于6月份已私自将共同投资的浮选生产线转包给他人,并告予厂内工人不允许向我方透露消息,并且私自将我们购买的搭建煤棚所需的钢材占为己有,不经过我们同意将我们搭建未完成的煤棚用我们购买的钢材继续搭建。
经派出所及我方了解李应亮以每月12万元承包给他人。我们安装的设备,为何我们需要支付20万,对外只要12万,这很明显就是要坑我们,把我们逼走他好谋取个人利益。
李应亮通过一次次的诱骗,让我们将设备安装好,检修好,煤棚材料备好,以高昂的价格及套路的手段把我们逼走,将我们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并将我们投资安装的设备和煤棚承包给别人,为他自己谋私利,这和地痞无赖有什么区别?
综上所述,李应亮作为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负责人,本应合法合规经营,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其却为谋求私利,肆意侵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涉嫌违法,违反多项社会公共秩序,肆无忌惮,违法经营,已经属于政府扫黑除恶方针政策的恶势力范围。在此,我们也请求有关部门能对李应亮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以正视听!
附:(2016)晋1125执213号之二裁定书
晋1125行审17号裁定书
(2019)晋1125执恢265号之一裁定书
晋1125执恢265号之二裁定书
(2018)晋1125执恢308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恢308号之二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6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7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8号裁定书
(2016)晋1125执213号之三裁定书
(2016)晋1125执213号之四裁定书
(2017)晋1125执70号之一裁定书
(2016)晋1125民初453号
情况说明
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手续极其不正规的法人企业。2019年3月1日,在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应亮隐瞒公司设备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事实上,我方与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应亮签订了《浮选生产线合作协议》,李应亮以现有厂房、生产设备、地磅、装载机作为入股资金,我方在李应亮现有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技改设备作为入股资金(我方陆续投资200余万元),双方各持股50%。
2020年7月我方发现李应亮作为入股的厂房、生产设备、地磅等资产早已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法院查封,附: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这分明是欺骗我们,使用被法院查封的资产诱骗我们投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查封冻结的资产作为入股资金和我们合作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品,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新投资的设备是否存在法院查封的可能?
2019年8月1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行审1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于2016年8月5日冻结了李应亮在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现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柳林县法院判定继续冻结三年。”李应亮也没有通知过我们有这种事情,这种没有股权的人,是否有资格和我们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山西省柳林人民法院(2019)1125执恢2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又再次出现“与2016年9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两套,洗煤设备一套,地磅一台,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柳林县法院判定继续查封三年”,这些情况我们都不知情,李应亮作为合伙人,伙同其公司的职工隐瞒了这么重要的事实,对我们这些外地的投资人的利益是不是严重的侵害呢?
2019年9月30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行审17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决定没收李应亮在非法占用的41128.15㎡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李应亮也从未通知过我们有这种事情。
2019年10月,李应亮与武玉红合作期间发生分歧,李应亮各种刁难武玉红,提出必须更换经营者,若不更换禁止生产,经多次交涉无果,武玉红被逼无奈离开联翔,我方股东协商由任朝将前往暂时生产。
2020年4月,李应亮与任朝将合作期间再次发生分歧,李应亮提出按每月支付其40万元,允许我方开始经营生产,并放弃其50%的股份分红,否则不允许生产,后我方提出解决方案:由李应亮给我方15万元,由李应亮经营,李应亮拒绝我方提议,实属无奈之下,我方决定终止合作,与李应亮协商拆除我方所投资设备,经协商,李应亮同意我方拆除所投资设备,拆除过程中,李应亮方阻止我方拆除,威胁诱骗又提出按每月支付其20万元费用,并强制要求我方搭建造价费用50万元的煤棚,方允许我方开始生产经营,威胁说你们如果不同意,设备你们也别想拆走,拒绝支付我方损失,走人滚蛋。被迫无奈之下,我方任朝将被李应亮威逼被迫签订了不具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任朝将在生产14天后,受昂贵的生产成本(租金、无理由的高昂电费,电费一直没有给过我们正规的电力局出具的相关手续,我们问其要电业局出具手续,他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通知李应亮我方无法经营需要暂时放假,并结清生产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任朝将因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回家调养。
在2020年7月,经工人私下告知我方,李应亮于6月份已私自将共同投资的浮选生产线转包给他人,并告予厂内工人不允许向我方透露消息,并且私自将我们购买的搭建煤棚所需的钢材占为己有,不经过我们同意将我们搭建未完成的煤棚用我们购买的钢材继续搭建。
经派出所及我方了解李应亮以每月12万元承包给他人。我们安装的设备,为何我们需要支付20万,对外只要12万,这很明显就是要坑我们,把我们逼走他好谋取个人利益。
李应亮通过一次次的诱骗,让我们将设备安装好,检修好,煤棚材料备好,以高昂的价格及套路的手段把我们逼走,将我们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并将我们投资安装的设备和煤棚承包给别人,为他自己谋私利,这和地痞无赖有什么区别?
综上所述,李应亮作为柳林县联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负责人,本应合法合规经营,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其却为谋求私利,肆意侵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涉嫌违法,违反多项社会公共秩序,肆无忌惮,违法经营,已经属于政府扫黑除恶方针政策的恶势力范围。在此,我们也请求有关部门能对李应亮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以正视听!
附:(2016)晋1125执213号之二裁定书
晋1125行审17号裁定书
(2019)晋1125执恢265号之一裁定书
晋1125执恢265号之二裁定书
(2018)晋1125执恢308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恢308号之二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6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7号裁定书
(2018)晋1125执异28号裁定书
(2016)晋1125执213号之三裁定书
(2016)晋1125执213号之四裁定书
(2017)晋1125执70号之一裁定书
(2016)晋1125民初4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