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5日,小陈给父亲老陈投保了某终身寿险8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小陈。2012年3月28日至5月3日(投保未满两年),老陈经医院诊断为“右肺腺癌脑转移”。2012年9月11日(合同成立已满两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2010年8月10日至24日(8月25日投保),被保险人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腺癌”;后被保险人在该医院内连续因“右肺腺癌”住院9次,但均未申请理赔。
2012年9月17日,保险公司作出解约、拒付的理赔决定。2012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老陈以超过两年抗辩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3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行撤诉。2014年3月24日,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小陈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合同已成立超过两年,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
【观点分歧】
小陈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满两年,保险公司已经不能解除合同,就应该给我赔。
保险公司却说:投投保人陈某隐瞒病情,故意阻止保险公司解除权成就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不应该进行理赔,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小陈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小陈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保险公司虽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解除合同,但由于小陈的不正当行为故意规避保险人解除权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作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小陈故意规避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释明可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隐瞒的保险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拒付解约。
老陈二年内持续住院一直故意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及合同中关于及时通知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老陈在投保前已患癌症,最终也是因此病故。
即便合同已成立超过二年,但由于其隐瞒的疾病属于投保前继存风险,根据保险是对未知风险进行保障这一保险原理及相关审判实践,其不应获得赔付。老陈隐瞒病情,故意阻止被告解除权成就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于情于理均应当获得法律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
2010年8月25日,小陈给父亲老陈投保了某终身寿险8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小陈。2012年3月28日至5月3日(投保未满两年),老陈经医院诊断为“右肺腺癌脑转移”。2012年9月11日(合同成立已满两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2010年8月10日至24日(8月25日投保),被保险人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腺癌”;后被保险人在该医院内连续因“右肺腺癌”住院9次,但均未申请理赔。
2012年9月17日,保险公司作出解约、拒付的理赔决定。2012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老陈以超过两年抗辩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3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行撤诉。2014年3月24日,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小陈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合同已成立超过两年,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
【观点分歧】
小陈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满两年,保险公司已经不能解除合同,就应该给我赔。
保险公司却说:投投保人陈某隐瞒病情,故意阻止保险公司解除权成就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不应该进行理赔,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小陈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小陈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保险公司虽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解除合同,但由于小陈的不正当行为故意规避保险人解除权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作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小陈故意规避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释明可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隐瞒的保险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拒付解约。
老陈二年内持续住院一直故意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及合同中关于及时通知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老陈在投保前已患癌症,最终也是因此病故。
即便合同已成立超过二年,但由于其隐瞒的疾病属于投保前继存风险,根据保险是对未知风险进行保障这一保险原理及相关审判实践,其不应获得赔付。老陈隐瞒病情,故意阻止被告解除权成就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于情于理均应当获得法律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