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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夏五建与关南兆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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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武汉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99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关南村书记钱小燕)
委托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锦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五建公司)与被告武汉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南兆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被告关南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夏五建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汉市关南工业园二期厂房10#、11#楼,原告如约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8日,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41083750元。被告仅支付27955255元,尚欠13128495元。另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超过三年未予付清,还需自三年期满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款为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建筑工程款13128495元;2、被告支付迟延利息3517284.71元(暂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本金与利息合计16645779.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南兆佳公司辩称:1、对所欠工程款13128495元没有异议;2、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我方经营困难。
原告江夏五建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拟证明:1、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关南工业园二期厂房10#楼、11#楼的建设工程,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超过三年未予付清的,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项之外,还应自三年期满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应付利息3517284.71元(暂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对湖北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确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41083750.11元。
证据5、关南工业园厂房10#楼、11#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2010年11月2日,关南工业园厂房10#楼、11#楼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6、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7955255元,还欠工程价款13128495元。
被告关南兆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关南兆佳公司对原告江夏五建公司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中432017元是否扣减需要核实,其余款项予以认可。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关南兆佳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证据6需要核实的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关南兆佳公司(发包人)与江夏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关南工业园二期厂房10、11号楼,合同价款为4350万元。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价的3%,竣工一年内退还保证金的90%,保修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9月19日,关南兆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夏五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本着自愿平等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为支持关南村城中村改造,乙方自愿垫资进场。2、甲方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超过三年未予付清的,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项外,还应自三年期满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补充协议书》中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即2008年7月10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夏五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明确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竣工及交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2013年8月28日,江夏五建公司与关南兆佳公司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共同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41083750元。2011年9月1日之前,关南兆佳公司已向江夏五建公司支付23023238元。2011年9月1日之后,关南兆佳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9月13日支付120万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432017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目前关南兆佳公司已支付27955255元,尚欠1312849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关南兆佳公司与江夏五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关南兆佳公司应履行双方结算所确定款项的付款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涉案工程2010年11月2日竣工,至今已近五年,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849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电波
代理审判员  郭 策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一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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