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另一些人(包括那些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批评者和反对者)则认为,政治与道德,或者社会法制与伦理文化并不能截然两分,至少是无法绝对分割开来的。社会政治制度或法制秩序无论多么系统和全面,都不可能包揽一切,规范一切。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们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包括道德伦理在内的诸种社会文化因素的支持和维护,否则,制度和法制既不可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政治效应,也不可能持之以恒。麦金太尔在其《追寻美德》一书中就曾坦言:“在美德与法则之间还有另一种关键性的联系,因为只有对于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了解如何去运用法则。”(注:Alasdair Maclntyre,After Virtue,Notre Dame:th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1,P.152.)依据麦金太尔教授的美德伦理观点,他的这一断言实际表明了两个值得注意的理论见解:第一,德与法之间的“关键性联系”不是或者至少不只是截然两分或相互掣肘的消极性关系,而是或者更重要的是两者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支撑的积极关系。第二,公民的个人美德甚至还是他们正当合法地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的先决条件。不过,麦金太尔并未特别提到政治官员的官德与其政治行为(权力运用或施政)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在某种意义上,这一点却恰恰构成了法治与德治之现实关系的主要内容。
二
对于上述两种代表性的见解,我虽然能够持有某种同情地理解,却无法全然认可它们。我不想重复常识性的调和方式来处理这两种见解的冲突。我想指出的是,在社会价值的一般意义上,道德与政治或伦理与法律并无高低之分。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它们都是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就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的社会治理或国家治理行为而言,也就是说,就社会政治实践而言,法治无疑具有某种政治优先性。更确切地说,依法治国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基础。社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建构是其合法治理的政治基础和前提。国家是国民公共意志的政治产物,而国家法律则是国民公共意志最直接最明确的具体体现,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首先,这种政治实践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法治在时间上或社会价值上优先于德治。道德与法律同时都是人类社会组成其国家形式,尤其是民族国家形式不可缺少的价值维度和政治文化资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不存在或者至少不可能长久存在仅仅依靠严刑酷法而能长治久安的国家政体,在人类世界上,也不可能有只有法治没有德治的国家治理之道,反之亦然。这是由于法律或道德本身都无法单独承担(更不用说完成)人类政治行为的规范和调节职能。
同时,这种实践上的优先性也不意味着价值意义本身的优先性。在这一点上,我不同意罗尔斯教授关于政治层面的政治价值必须给予优先于道德价值的考量的一般性见解,(注:详见[美国]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尤其是其“导论”部分。万俊人中译本,江苏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也就说,我们不能一般地或简单地认为,“政治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语)必定优先于道德正当或道德善的价值理念。(注:对此,另一位美国哈佛大学的知名教授迈可·桑德尔曾经在其代表作《政治自由主义及其局限》一书中给予了集中而有说服力的辩护。参见万俊人等中译本,江苏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较为准确合理的说法应当是,在某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比如说,在一种新生的国家政体诞生之初,社会的政治价值和政治问题可能比社会的道德价值和道德问题显得更为急迫而突出,因而需要优先考量,优先处理。所以,社会法制秩序的建构就会作为必须优先安排的政治日程。这一点不仅是完全可能的,且事实上也的确是必需的。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社会的政治价值或法律要求必定优先于社会的道德伦理价值。后者不仅在作为基本价值和价值维度的意义上与前者无分伯仲,而且在社会革命时期,道德价值和道德理想常常是作为其价值启蒙的先导而发挥作用的。当然,我们同样也不能因此认为,在社会革命时期,道德价值的考量就一定优先于政治或法律的社会价值。完整准确的观点是,无论是在社会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建设时期,抑或在某一特殊的社会变革时代,政治与道德或法律与伦理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元素,他们共同构成社会和国家生存与生长的规范基础和理想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