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件一经发布便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为什么一起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会造成这么大的影响呢?原来在该起案件中,父亲驾车不小心压死了自己两岁的儿子。相信在此次事故中,孩子的父亲及母亲也是自责不已的,可怜天下父母心,忍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撕心至痛!再多的钱也买不来孩子鲜活的生命,惟愿逝者安息,父母能早日走出丧子之痛!
逝者已往,生者还得继续,权利也不能放弃。该夫妇认为此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是保险公司认为该父亲压死自己的儿子,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而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夫妇遂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2、保险公司应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申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没有争议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认为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父亲是加害方且此次事故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那么开车造成家庭成员伤亡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当赔付呢?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来看,驾驶机动车非因故意造成家庭成员伤亡的,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使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广大网友讨论的父亲作为加害方,在自己的孩子死亡之后还能获得巨额的赔偿款,如果得到支持可能会诱发骗保和诈保的道德风险以及犯罪风险,相信这只是极少数情况,很难有人为了金钱故意加害自己最亲近的家人。不能因为极少数情况就剥夺大多数人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开车需谨慎,不要再让类似的遗憾出现在你我他身边!
逝者已往,生者还得继续,权利也不能放弃。该夫妇认为此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是保险公司认为该父亲压死自己的儿子,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而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夫妇遂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2、保险公司应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申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没有争议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认为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父亲是加害方且此次事故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那么开车造成家庭成员伤亡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当赔付呢?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来看,驾驶机动车非因故意造成家庭成员伤亡的,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使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广大网友讨论的父亲作为加害方,在自己的孩子死亡之后还能获得巨额的赔偿款,如果得到支持可能会诱发骗保和诈保的道德风险以及犯罪风险,相信这只是极少数情况,很难有人为了金钱故意加害自己最亲近的家人。不能因为极少数情况就剥夺大多数人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开车需谨慎,不要再让类似的遗憾出现在你我他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