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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疑罪问题研究(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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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疑罪的基本特征是证据不足。疑罪可分为罪与非罪之疑罪、情节轻重之疑罪、此罪彼罪之疑罪和一罪数罪之疑罪。疑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认定疑罪要注意与疑难刑事案件相区别,把握好疑罪的认定标准,掌握好疑罪的处理原则:罪与非罪之疑适用疑罪从无;情节轻重之疑、此罪彼罪之疑和一罪数罪之疑适用疑罪从宽。贯彻好疑罪的处理原则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文章还就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具体贯彻疑罪的处理原则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疑罪 证据不足 疑罪从无 疑罪从宽



IP属地:上海1楼2010-04-27 23:39回复
    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问且不能得到排除的,即构成疑罪。疑罪现象是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现象。但疑罪的出现往往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我们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研究,尽量预防和减少疑罪现象的发生。
        
    一、疑罪的定义与特征
        
         在我们看来,研究疑罪必须从准确把握疑罪的定义与特征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认识疑罪,进而正确地对待和处理疑罪。
         (一)疑罪的定义
         何谓疑罪?实务界理解不一,理论界存在分歧,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1)疑罪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2)指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当而又不能相互否定的刑事案件;(3)指对定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但又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4)指虽经反复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5)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6)指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问且没有得到合理排除而无法定罪的状态;(7)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8)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9)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疑惑不决、难以确证的情况;(10)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存在疑惑,难以作出确定性判断的犯罪案件;(11)指因证据不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难以认定,以致久拖不决的情况;(12)指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和此罪与彼罪界限难以划分清楚的情况;(13)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明,但由于办案期限的制约或其他一些主客观因素,案件事实还存在一些“疑点”,一时难以完全弄清楚,又必须终结案件程序的情况。
         上述13种关于疑罪的定义都还有进一步探讨之余地。我们认为,一个概念只有能够全面揭示它的内涵(本质属性)才算得上是准确的表述。作为疑罪,主要体现为罪与非罪之疑,但有时也体现为情节轻重之疑,有时则体现为此罪与彼罪之疑,有时还体现为一罪与数罪之疑。疑罪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只看到疑罪的主要内涵,忽视甚至无视疑罪的其他内涵,或者只看到疑罪内涵的某些方面,忽视甚至无视疑罪内涵的其他方面,都不能被认为是对疑罪的全面认识。上述13种观点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缺憾:观点(1)表述为“主要是指……”,那么,次要的内涵又是什么?观点(2)把疑罪局限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当而又不能相互否定的”情形,明显缩小了疑罪的范围;观点(3)、(5)、(6)、(7)仅从定罪的角度来揭示疑罪的内涵;观点(4)将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相混淆;观点(8)、(9)、(10)、(11)、(12)的内涵虽有所增加,但概括得仍不够全面;观点(13)虽为新观点,但由于本将疑罪中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定罪的情况(即罪与非罪之疑)规定进去,缩小了疑罪的范围,同时给人以疑罪就是疑难刑事案件的感觉。疑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之所以被称之为疑罪,是因为人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证据不足而导致在罪之有无、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问题上缺乏足够的认识,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关于被定义项中的属概念,观点(1)使用“犯罪”一词显然不妥,因为疑罪案件并非都是犯罪案件。观点(2)、(3)、(4)使用“案件”或“刑事案件”一说也不妥当,因为疑罪中的“疑”并非指整个刑事案件都“疑”,而仅指刑事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状况或情形。所以我们认为,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
    


    IP属地:上海2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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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疑罪的特征
           1.疑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刑事诉讼活动,便没有疑罪。疑罪是伴随着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诸活动的进行而产生的。在此之前,只存在违法犯罪之嫌疑,尚未形成疑罪。疑罪之疑是因为刑事案件缺乏某一(或某些)方面的证据,而使得司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因而疑罪必然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之中。
           2.疑罪的核心特征是证据不足。何谓证据不足?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备下列之一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者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2)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的;(3)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还存在其他可能性的。证据不足的即构成疑罪。如果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即便是对法律的适用形成争议,也不构成疑罪。所有的疑罪都是建立在证据不足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证据不足,就谈不上疑罪。
           3.疑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而言的。它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刑事诉讼主体和这一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因为,疑罪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为考察对象。即判断危害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该危害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如果是,构成何种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程度如何等等。在对上述内容进行判断时,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难以定论,就形成疑罪。因而,疑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而言的。
           4.疑罪从内容上看主要体现为罪与非罪之疑、情节轻重之疑、此罪彼罪之疑以及一罪数罪之疑。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疑罪内容的界定,因为无论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证据不足,反映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上,仍然是能否追究和如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疑罪从内容上看还体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之疑。我们不这样认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具体包括政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既然能够认定为故意犯罪,那么,犯罪处于何种停止形态就是何种停止形态。比如未遂状态,之所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是因为出现了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犯罪未得逞,而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一种客观存在,犯罪未得逞也是客观实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停止形态的证据相对是比较容易收集的,通常不会因为证据不足而形成所谓的停止形态之疑罪,但通常会因为人们的不同认识而对构成何种停止形态产生争议。这在我们看来,是犯罪停止形态之疑,是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疑罪问题。
           5.司法人员面对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如某一刑事案件,既有较多的有罪证据,又有一定的无罪证据,到底该做有罪认定还是做无罪认定?又如某一刑事案件,因为某一或某些方面的证据不足,而让司法人员难以作出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的正确选择。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人员难以做出判断,这个标准是客观的,也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司法人员都难以做出罪与非罪或罪轻、罪重的结论。如果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司法人员个人的能力而难以做出判断或做出错误的判断,那就是错案而不是疑罪。
          
      二、疑罪的分类
          
           对疑罪概念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影响到疑罪的分类。狭义上的疑罪仅指罪与非罪之疑罪(或称罪之有无之疑罪)。如本文第一部分“疑罪的界定”中的观点(1)、(2)、(3)、(5)、(6)、(7)均属狭义的疑罪。然而,狭义上的疑罪未能囊括所有的疑罪。广义上的疑罪除了包括罪与非罪之疑罪外,还包括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等方面的疑罪,如水灾第一部分“疑罪的定义与特征”中的观点(4)、(8)、(9)、(10)、(11)、(12)对以及笔者的观点均属广义的疑罪。当然,广义疑罪的观点里面,各观点的广义程度也不尽相同,笔者取其最广义。按照我们的理解,疑罪可作如下分类:
      


      IP属地:上海3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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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疑罪的认定标准
             前已指出,一个案件因证据不足就可能形成罪与非罪之疑、情节轻重之疑、此罪彼罪之疑和一罪数罪之疑。所以,疑罪的认定标准就在于确定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足与不足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案件,办案人员都不可能把所有的犯罪证据都收集到,总是有一部分证据会在犯罪后因种种原因而灭失。所以,这里的证据足与不足,不是案件所有证据的足与不足,而是定罪量刑所必须的证据的足与不足。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不足井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是指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司法人员确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或者具备被指控的犯罪情节。我们认为,证据充分的心证状态从定罪的角度来看有两个临界点:一是司法人员的“有罪确信”,即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做有罪处理;二是司法人员的“无罪确信”,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难以确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应做无罪处理。而当司法人员的心证状态介乎“有罪确信”与“无罪确信”这两个临界点的中间状态时,就属于我们所说的疑罪范畴了。
             为便于准确把握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有必要先认识一下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大致可概括如下:(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证据不足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如同前面论述疑罪特征时所指出的那样,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亦即疑罪的认定标准应包括以下情形:
             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者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的。也就是说,定案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认定标准。所谓定案证据的客观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主要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等等;所谓定案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要求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所谓定案证据的关联性,则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确认。
             2.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案件事实。具体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上述犯罪构成特征方面的案件事实必须要有相应的甚至是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旦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就造成证据不足,形成疑罪。
             3.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还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所谓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还存在其他可能性,可以理解为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涉及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使案情处于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如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重大矛盾就属于该种情形。凡刑事案件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疑罪。
        


        IP属地:上海7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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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疑罪从无和疑罪从宽不能错误地理解与适用。当某一案件既有较多的有罪证据又有一定的无罪证据时,只能适用疑罪从无,而不能适用疑罪从宽;当某一案件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案件,只是因为缺乏某一或某些方面的证据而难以在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等方面作出选择时,只能适用疑罪从宽,而不能适用疑罪从无。
               (二)贯彻“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的重要意义
               1.理论层面的重要意义。(1)体现了控诉机关主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控诉方对定罪负全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如果控诉方不能实现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所控诉的事实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办案机关就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即适用“疑罪从无”或者“疑罪从宽”。值得注意的是,“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标准。正如美国加利弗尼亚州刑法典第1096a条对“合理怀疑”的表述所指出的:“它不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心里处于这种状态,不能不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此外,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的合理怀疑,对于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即使不确切也不属于“合理怀疑”而影响证明的效力。当然,作为例外,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要负一定的说明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立法推定之犯罪,立法推定某人的巨额财产为不法,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义务。如果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为合法,就要承担败诉获罪的责任。(2)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机能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来实现的。罪刑法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而疑罪情况下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就是于法无据的选择,必然会侵犯其人权。所以我们说,“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3)体现了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刑法适用以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而告终。刑罚之适用于犯罪人,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的正当性,无外乎公正地惩罚犯罪人与有效地预防犯罪,亦即报应和功利两个方面。刑罚必须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体现公正,如果对一个不能肯定有罪的人适用所产生的不公正可能比不惩罚他还要严重。从预防犯罪方面看,刑罚只有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起到改造、教育犯罪人的作用,如果对不能或者没有犯罪的人适用,不仅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还会引起这些人对社会的反感和报复,完全背离刑罚适用的初衷。因此,要实现刑罚适用目的的正当性,就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实、证据方面达不到定罪量刑法定要求的,应当坚决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
               2.实践层面的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发生冤假错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五大因素合力造成了冤案的发生,其中之一就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而不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总结余祥林一案的新闻发布会上说,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该案有一些值得今后总结和归纳的经验和教训,至少有下面三点:(1)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认识上,除了惩罚与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是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障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2)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障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3)如果出现疑罪,或者疑罪比较多的情况下,事实有很多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从民意还是从事实?他认为,这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逻辑关联性的。不管我们将来观念的改变或者更新发展到什么程度,我们都有一个原则,就是审判机关必须要严防死守,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任何案件,审判机关作为一个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IP属地:上海10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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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公安机关对一些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或经检察机关建议后撤回的情形。这其中就包括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对此,我们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对于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撤回的,如果尚存侦查空间,公安机关可继续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办结案件,也应依法撤销案件。
                 2.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疑罪处理原则的具体贯彻。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批准逮捕,并且“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疑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在批捕阶段的具体贯彻。通过对有罪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能确保疑罪不致进入下一个流程,保障无罪的人不被错误逮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做到这一点实在不易。有的检察官撰文指出:“建议制定《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工作规范》,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一是规定慎用逮捕措施。……二是规定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逮捕条件。……三是实行听证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我们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真正做到了上述三点,则意味着疑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在批捕阶段得到了真正的贯彻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可以被看作是疑罪处理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贯彻。为贯彻好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作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补充侦查两次是不是人民检察院作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呢?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所有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应当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科学、合理。当然,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不起诉而非可以不起诉。在现有法律规定未修改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来处理退补案件。
                 3.审判阶段对疑罪处理原则的具体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款、第5款对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从而该规定也成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的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IP属地:上海12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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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疑罪处理的相关规定是明确的,这里有必要对处理死刑案件中对于一些证据上有疑问的案件采取“留有余地”的做法进行分析,把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此,有学者撰文指出:“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谁实施了犯罪’这一关键性情节不能完全肯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法院常‘留有余地’地作出有罪判决,这在部分死缓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实际上,‘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应该是指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已经确定无疑,且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由于在量刑情节上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既有应从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又有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两者之间互相冲突,无法相互排除,因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因此,实践中对一些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于‘犯罪人是谁’这一关键情节不能绝对肯定而‘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的做法违背了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关于‘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处理存在疑点的死刑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既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实行疑罪从无,也不能怕放纵犯罪而不实行疑罪从轻。如果死刑案件存在的疑点属于罪与非罪之疑,即不能确定被告人就是案件的犯罪人,不能排除其他人犯罪的可能,对这种疑罪案件,不论国家已经投入了多少人力物力,其他办案机关持什么看法,被害人家属如何有意见,社会舆论的压力有多大,人民法院都必须排除干扰,果断地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搞疑罪从轻。但是,对于另一种情况,即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是由于个别的情节还存有疑问或者某些证据有瑕疵时,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还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时,可以实行罪疑从轻,留有余地,不料处死刑,至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刑罚执行期间如何贯彻疑罪的处理原则。当疑罪案件在审判阶段不能有效地适用疑罪从宽原则处理时,相关的“后遗症”便会在执行阶段显现,导致被告人不认罪服判,通常没完没了地申诉。因此,在执行阶段正确坚持的疑罪处理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罪犯人权的应有之义。
                   在执行阶段又该如何贯彻执行疑罪处理原则呢?我们认为,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对于确属疑罪的案件,到执行阶段也必须予以纠正。现以云南高院纠正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为例加以说明。
                   孙万刚“故意杀人”一案,严格说来是罪与非罪之疑,即根据当时的案件证据,不能排除很多合理怀疑,因而无法确认孙万刚就是杀害其女友的凶手。但是,这种罪与非罪之疑,却被一审法院忽视了,又被二审法院当作量刑之疑,所以一审法院判处了死刑,二审法院“留有余地”地改判为死缓。事实证明,该案本来存在的很多疑点,都是涉及定罪而非量刑的,公安、检察和审判人员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在侦查阶段,存在重要证据的提取不规范、鉴定物混装致使无法排除相互污染、没有合理解释一直未能提供孙万刚案件侦查内卷等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巧家县检察院对案卷中明确记录的孙万刚控告巧家县公安局刑讯逼供的材料没有引起重视,也未调查核实;昭通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未提讯孙万刚;公诉部门在办理此案中,虽然提出过一些怀疑,但没有进一步找证人、鉴定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导致孙万刚案件的错误没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得到纠正。在审判阶段,两级法院3次审理孙万刚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瑕疵:法院据以定罪的两个关键证据,即“昭公处法物技字(1996)2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存在如下问题:血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并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复勘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不相吻合,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等等。
              


              IP属地:上海13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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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样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着严重违法办案现象的案件,如果有一个机关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并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具体贯彻,就不至于演绎出有罪判决来。2003年9月,当笔者之一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对这起案件提起再审时,发现三个机关的原办案人员之所以都认定孙万刚有罪,根本原因是,他们都过于重视案件中的有罪证据而忽略案件中的疑点,陷入“如果不是孙万刚杀的人,案发后孙万刚的一系列行为都无法解释”等思维误区中不能自拔,从而在主观意识中已经形成孙万刚是杀人犯的成见,以为只是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收集和正确鉴定证据,加上孙万刚本人过于狡猾,才导致本案成为疑罪。直到现在,仍然有人坚信孙万刚是杀人凶手。问题在于:孙万刚是否能认定为杀人凶手,不是任何人感觉是,而必须要依法认定是。因此,客观现实中的疑罪,往往来自于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正是由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和案件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相脱节,才导致疑罪从有,也正是由于司法人员主观上坚信被告人有罪,某些疑罪案件才难以纠正。
                     从实践中看,很多疑罪案件包括金祥林案之类的错判案件,都是在刑罚的执行阶段被发现的,也是在执行阶段被纠正的,因此,应当重视刑罚执行在发现疑罪、纠正错案中的重要作用,特别要认真地对待被告人的申诉。
                    
                     【作者介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
                     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271页。
                     参见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2页。
                     参见宋英辉:《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谢进杰:《“疑罪从无”原则的证据学之维》,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史志君:《论“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1-2期。
                     刘衍宾:《“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运用》,截《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张建伟:《“疑罪”的含义与处理原则》,载《检察日报》1997年3月31日;彭焚:《刑事疑罪与刑事赔偿》,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7期。
                     朱营周:《从“疑罪从无”谈测谎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载《中州学报》2003年第4期。
                     向朝阳、龙波:《对疑罪之司法抉择的学理及应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王瑞华:《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进程》,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3年第4期。
                     王玉杰:《疑罪探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参见蔺剑、孙利勃:《疑罪从无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前引11。
                     刘芳、单民、沈宏伟编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之所以不采用观点(10)那样的说法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的是危害行为,是因为疑罪案件中也有无罪案件,因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也有不属于危害行为的情况。
                     本文用广义的司法人员概念,包括公安、检察、审判人员。
                


                IP属地:上海14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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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王玉杰:《疑罪探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26页。
                       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参见潘爱民、欧阳吴:《以投放危险物质方式故意杀人案件中遇到证据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其对策》,裁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一93页。
                       参见张凯:《论计算机犯罪中电子证据的界定及取证规则》,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7页。
                       参见刘生荣、蔺剑、张寒玉:《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94-95页。
                       苏忠进:《无罪判决问题研究》,载刘建柱主编:《检察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国。
                       前引22,第96页。
                       参见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从定罪的角度规定了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它可能性。这可以被看作是从罪与非罪之疑罪的角度规定的疑罪认定标准。而当我们将这一标准中的“定罪”改为“定案”,再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作为反面参照,即对得出上述所有疑罪的认定标准。
                       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前引④。
                       参见周国均:《试论确立“罪从证实”原则》,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另参见Frisch,Zum Wesen des Grunsatzes“in dubio pro reo,”,FS一Henkel,1974,S.274.
                       参见蔡圣伟:《论罪疑唯轻原则之本质及其适用》,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266页。
                       前引④。
                       前引①。
                       参见张军:《刑事错案研究》,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275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8页。
                       之所以未采用“疑罪从轻”的提法,是因为“从轻”在刑法中有其特有的含义,而“疑罪从宽”的外延更广一些,它包含了疑罪情况下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转引自王瑞华:《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进程》,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3年第4期。
                       参见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
                       转引自林亚刚、赵慧:《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采信》,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
                  


                  IP属地:上海15楼2010-04-28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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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祥林 是哪个著名案例?
                    只知道 佘祥林……


                    16楼2011-04-09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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