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疑罪从无和疑罪从宽不能错误地理解与适用。当某一案件既有较多的有罪证据又有一定的无罪证据时,只能适用疑罪从无,而不能适用疑罪从宽;当某一案件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案件,只是因为缺乏某一或某些方面的证据而难以在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等方面作出选择时,只能适用疑罪从宽,而不能适用疑罪从无。
(二)贯彻“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的重要意义
1.理论层面的重要意义。(1)体现了控诉机关主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控诉方对定罪负全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如果控诉方不能实现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所控诉的事实存在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办案机关就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即适用“疑罪从无”或者“疑罪从宽”。值得注意的是,“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人标准。正如美国加利弗尼亚州刑法典第1096a条对“合理怀疑”的表述所指出的:“它不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心里处于这种状态,不能不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此外,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的合理怀疑,对于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即使不确切也不属于“合理怀疑”而影响证明的效力。当然,作为例外,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要负一定的说明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立法推定之犯罪,立法推定某人的巨额财产为不法,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义务。如果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为合法,就要承担败诉获罪的责任。(2)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机能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来实现的。罪刑法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而疑罪情况下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就是于法无据的选择,必然会侵犯其人权。所以我们说,“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3)体现了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刑法适用以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而告终。刑罚之适用于犯罪人,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的正当性,无外乎公正地惩罚犯罪人与有效地预防犯罪,亦即报应和功利两个方面。刑罚必须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体现公正,如果对一个不能肯定有罪的人适用所产生的不公正可能比不惩罚他还要严重。从预防犯罪方面看,刑罚只有对确实犯了罪的人适用,才能起到改造、教育犯罪人的作用,如果对不能或者没有犯罪的人适用,不仅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还会引起这些人对社会的反感和报复,完全背离刑罚适用的初衷。因此,要实现刑罚适用目的的正当性,就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实、证据方面达不到定罪量刑法定要求的,应当坚决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
2.实践层面的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发生冤假错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五大因素合力造成了冤案的发生,其中之一就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而不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总结余祥林一案的新闻发布会上说,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该案有一些值得今后总结和归纳的经验和教训,至少有下面三点:(1)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认识上,除了惩罚与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是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障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2)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障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3)如果出现疑罪,或者疑罪比较多的情况下,事实有很多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从民意还是从事实?他认为,这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逻辑关联性的。不管我们将来观念的改变或者更新发展到什么程度,我们都有一个原则,就是审判机关必须要严防死守,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任何案件,审判机关作为一个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