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判决书事实第二条中,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40,000元后,原告确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此借条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时,原告多次向被告预支了款项,由被告代表原告向他人结算用。后来发现被告有虚列付款项目,将款私自据为己有的情况,遂与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将该虚支部分以借款的名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并当庭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有将原告预支款项有虚列工人工资的方式予以支出的情形。被告对此辩解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列支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提供最后款项的去处。综合以上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占有原告资金的行为。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归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所提证据所述为被告虚列工人工资为40万元,被告所打借条为4万元,原告所提供证据,打款时间为10月14日,被告所打欠条时间为12月30日,两者金额及时间都无法一致,假设没有经过原告口头应允,时隔2月之久仅打4万元借条也无法成立,望法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