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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法院这种冤错案不纠行为最高法应该采取督办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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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只要类案、同案不同判毫无疑问就是枉法。我是一个典型的错案受害者,至今已整十年,申冤路上的艰难无法用语言表达,结合案件基本情况谨向最高法提些建议,希望最高法切实解决下级法院的不作为。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非增值税发票)虚开公路内河运输发票(2015)德开刑初字34号、(2016)鲁1491刑初50号、(2017)鲁14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9)鲁14刑终22号裁定书,主要存在如下错误。
1、把非刑事案件(正常的经济活动)当作刑事案件处理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最高法法研(2015)58号复函和法发(2018)226号文件明确规定: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并且于2018年12月4日发布了“张某强虚开增值税发票改判无罪案”典型案例。厘清了代开发票、虚开发票和虚开发票罪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二是客观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2018年6月6日,山东省高院发布了依法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一案。德州市检察院也有践行(法【2018】226号)文件的实例,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刑不诉【2019】1号)。2021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进一步明确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并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完全一致。特别是法释(2024)4号,进一步明确、肯定、固化了上述规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刑初字34号和(2016)鲁1491 刑初50号判决书及其在案证据尤其是真实证据(包括账目、过磅单、过磅明细、电子数据、材料清单、招标合同、买卖合同及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 “山东华能德州电力总公司”案和“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中所涉发票,虽有第三方代开(开票方无罪),但均由实际经营业务而产生(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涉发票没有使用)。同时证明:此两案所涉发票,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是依法完成了纳税义务。
2、选择性执法,同一案子不同结果(有人有罪、有人无罪、有人撤诉)。
在2018年11月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2017)鲁1491刑初112号,该“裁定书”的编号与2018年11月9日“判决书”的编号相同】,准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指控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在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虚开79份、运费总额22208802元、税额1554616.14元,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起诉。理由是:涉案发票由真实业务而产生,即(2017)鲁1491刑初112号所言“证据发生变化”。这样就出现了非常离谱的现象:对外开发票的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没有因此违法犯罪;用发票的3个公司不违法不犯罪。其中,“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案的所有人员不违法不犯罪;“山东华能德州电力总公司”案和“德州市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案的部分人员违法犯罪。而我既不对外开发票又不用发票,更没参与其事,却硬生生把我捆绑在此“
3、对于典型案例、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置之不理。
我们通过多种方式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德州市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最高法法研(2015)58号复函和法发(2018)226号等司法指导性文件,这些案例及文件释法明确、清楚,对此有关法官却置之不理,并说“我们不能自己打自己的脸,你爱上哪说就上哪说吧”。
4、 对于客观事实证据不理睬
在申诉过程中,我曾多次要求法院调取该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的原始证据(过磅单、凭证、会计账目等),他们均不予理睬。不得已,我们费尽周折,亲自查找到了该涉案公司进行真实经营业务的原始证据,包括买卖合同、过磅单、凭证、会计账目等,并且意外发现50号判决书中涉案发票没有计入会计账目的客观证据,即该发票没有使用,实为一张废纸。当我向包括中院院长副院长在内的法官提交这些原始证据后,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复。
须进一步说明的是:
关于(2015)德开刑初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已经查不到,此案于2015年生效,且在网上公开过),判决书、购销合同和当事人赵红杰均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其负责向山东华能德州电力总公司运送石子,而所在建材经销处无法开具运输发票,需第三方代开。涉案发票信息与实际运输业务分厘不差。山东华能德州电力总公司对该发票依法进行了抵扣。
关于(2016)鲁1491刑初50号案中所涉发票,当事人吴勇堂及公司账目等证实:(1)该发票是根据2012年没开票的和2013年上半年所收购的原材料开具,而不是判决书中给人的错觉---2013年7月开具了本年度1—12月份所购材料的发票。(2)因收购的原材料来源于个体散户,他们自己不能开票,需第三方代开。(3)过磅单分两次被公安经侦大队拿走。第一次2014年6月,拿走的是2013年全年的过磅单。第二次2019年7月,拿走的是2011—2012年的过榜单。当公司追要时,答复是:找不到了。(4)由该判决书证人证言第14条可知,税务机关证明该公司不存在逃税行为。(5)办案法官擅自改变发票种类,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发票改为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外的发票。(6)该发票没有计入公司账目(即:没有使用,而不是“判决书”所言计入了当期成本),更没有抵扣税款,即涉案发票没有进入税务局的报税系统。(7)该公司是特殊行业采用简易计税和核定征收不需要成本发票。
针对德州市中院法官的错误行为,建议最高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从源头治理冤假错案不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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